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2年4月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43頁)。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檢察官所提業經受刑人簽名同意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7月1日│100年6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3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102年2月27日│103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確定│102年4月1日│103年4月30日││││日期││││├─┴──┼───────────┼───────────┼───────────┤│是否得│是│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573號(│103年度執字第9099號(││││102年度執緝字第1590號│103年度歸緝字第166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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