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舜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舜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本案為上訴人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應論以初犯。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應完成戒癮治療,然上訴人於治療期間因工作因素,未依時間內接受治療,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依法追訴;上訴人於此期間內未犯他罪,自不能將上訴人由初犯轉為累犯,則原判決顯非適法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976公克,含包裝袋1只)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為初犯而非累犯,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施用毒品「初犯」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採行觀察勒戒先行之特殊規定,要與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為迥然不同之分殊二事。查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訴人前於9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之102年8月29日,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案為上訴人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是以本案前經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故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則原審認上訴人為累犯,與上訴人為施用毒品初犯,並無矛盾,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理由之內容,要係依憑己見曲解法律,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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