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泰於民國93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0年11月9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於103年9月20日凌晨5時55分許,酒後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王嘉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至臺中市○○區○○○道○段○○○號金錢豹酒店前處理打架糾紛時,其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徒手敲打警用巡邏車之引擎蓋,致引擎蓋凹陷(修復費用需新台幣1萬1千元),並向警員王嘉榮大聲叫囂,經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王嘉榮製作之職務報告1件、遭毀損巡邏車照片6張、估價單1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59人勤務分配表1件、110報案紀錄單2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1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警員王嘉榮所使用之警用巡邏車,為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使該警用巡邏車之引擎蓋凹陷,自屬損壞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
定,於100年11月9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自制力欠佳,損壞到場執
行公務警員之巡邏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應加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其行為所生損害,其有施用毒品及重利罪等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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