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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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朱怡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振銓 相對人 楊凌如 相對人 楊惠如 相對人 楊仲評 債務人 楊介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振銓、債務人楊介森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96年4月4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7,000,000元、確定期日128年8月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振銓、債務人楊介森之債權。嗣債務人楊介森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振銓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2,500,000元,約定前12個月為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詎債務人楊介森自105年12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11,957,747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債務人楊介森固於102年2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楊凌如、楊惠如、楊仲評,抵押權仍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楊凌如、楊惠如、楊仲評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