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吳燕明 相對人 羅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伍,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出105年12月17日之檢測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部分,係屬提起本案106年度訴字第644號返還價金等訴訟前所生之費用,而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剃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慧玲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一、由聲請人吳燕明預納│├───────┼─────┤二、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臺南市建築師公│60,000元│人)負擔。││會鑑定費││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265元│├───────┼─────┤計算式:24,265元+60,000元=84,265元。││合計│84,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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