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98年度偵字第410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崁下179之1號居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大愛路60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大愛路往西行駛。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鄉○○路○○巷之巷口時,適遇乙○○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雙腳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丙○○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肇事過程復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崇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