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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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錦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月24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6年1月24日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未遂│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7日│105年8月29日│105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988號│105年度偵字第6250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7號│105年度易字第851號│106年度嘉簡字第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2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7號│105年度易字第851號│106年度嘉簡字第34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7日│106年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