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鵬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鵬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始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4月確定,亦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考,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已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裁定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再任意割裂其中一罪或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理至屬灼然。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當係割裂前揭確定裁定所列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