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451號原告 周振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路0段00號7、8樓(屬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而原告之住居所地則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此有原告起訴狀狀載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至於本件違規行為地,則在省道台11線北上44.6公里處,屬該○○○區○○○道○路路線表在卷為憑,均非在本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或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爰由本院審酌該人民即原告日後如有應訴就途之便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原告住居所轄之台灣臺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