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昱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所為105年度湖簡字第88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於已生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黃昱博因一時起貪念以致犯錯,內心感到萬分抱歉,祈求庭上念在本人儘速償還 游瑋剛 先生的損失,望能把刑責減輕,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有刑事抗告狀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9頁)。而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5年度湖簡字第88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前開簡易判決並於105年4月2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麗山名園管理委員會 梅燦輝 代為收受,有本院內湖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揆諸上開法條及相關見解,上開管理員既係抗告人住處「麗山名園」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則原審送達前揭簡易判決至上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管理員,自已合法送達,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5年5月9日屆滿,且屆滿日非例假日亦無須順延,惟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從而,抗告人所提前開上訴業已逾期,又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