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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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益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6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其未經法院判決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8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
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偵查卷第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