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000年度交字第457號原告 邱建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程序亦適用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究竟是「請求:1、原處分『全部』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抑或是「請求:1、原處分『關於....之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起訴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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