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柴西巷4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27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緝,並起出甲○所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5頁、警卷第22頁),另外尚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與員警製作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7、20、23頁),以及扣案經檢驗確認沾黏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亦足資佐證,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1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已有刑案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執行,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為憑,卻未能戒慎行止,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收得教訓,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自應併視為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見偵卷第4頁、本院98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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