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3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妙妃 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反訴被告即原告 陳耀鳳
陳耀凰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
吳聖平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租約有效,第3項為確認租約第6條為有效,而兩造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至政府辦理實際徵收為止,應為不定期租約,且97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自101年7月1日起租金調高為9萬5,
000元之3%即9萬7,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因不動產租賃權涉訟,其未定期間者,訴訟標的價額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是反訴之聲明第1、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5,700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反訴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未使用土地故無需給付租金,此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
(三)訴之聲明第4項為確認反訴被告依切結書內容需賠償及補償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並未表明賠償及補償之數額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請求之數額及其計算方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萬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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