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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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0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法院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國賠新臺幣(下同)20億元」,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2萬2,000元,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補繳,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依職權監督,已構成消保法第33條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慮,請求准許參照消保法第52條規定免徵裁判費云云,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請求國賠狀(見原審卷第5頁),既請求國家賠償,即非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所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依首揭說明,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