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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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1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錦忠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190元。。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三、被告徐錦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