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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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仁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03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鴻仁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 楊秀英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鴻仁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逕行離去,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楊秀英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被告當場經其他機車騎士追及後,即返回案發現場處理,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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