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斗簡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261巷10弄13號告訴人乙○○之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背部,後告訴人乙○○逃跑,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乙○○右腳,致告訴人乙○○頭部、背部、左右手臂、右腳小腿均受傷;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見告訴人乙○○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住處前,竟徒手擊打該車,造成該車車頂、後車廂鈑金及烤漆、車窗晴雨棚受損,再以藍色油漆潑灑該車,致該車烤漆之美觀功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第357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罪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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