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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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廷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廷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 黃淑香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予被告,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和解等語(見偵卷第96頁),然告訴人並無意願和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51頁),再參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相似,且犯
罪時間相距未達1月,足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3,000元、6,000元予被告,此為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1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0號被告李廷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與黃淑香素不相識,詎李廷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向不知情之郭 梅雪 借用手機1支( 郭梅雪 指訴李廷偉涉犯詐欺取財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作為日常生活使用。復於113年2月10日18時1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郭梅雪之名義使用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梅雪」向黃淑香佯稱:欲清償積欠朋友之借款,而須商借款項,會請兒子的朋友來取款等語,致黃淑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0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民德檳榔攤旁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李廷偉。
嗣李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8時許,再以其向不知情之郭梅雪借用手機1支,假冒郭梅雪之名義使用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梅雪」向黃淑香佯稱:老公住院急需用錢,須商借款項等語,致黃淑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李廷偉。嗣黃淑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淑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郭梅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梅雪」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廷偉所為共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