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6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王馨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嗣於110年1月28日將到期日展延至115年3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3.38%固定計算,但隨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並就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0年1月29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總計僅清償3期(含本金96,000元及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1月27日間之利息),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1,404,000元(計算式:借款金額1,500,000元-已還本金96,000元=1,404,000元),並應給付自110年1月28日起算之利息、自108年3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41至5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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