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柏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110年度執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柏宇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沈柏宇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業務侵占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並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108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95號109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95號109年10月23日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22號2業務侵占有期徒刑6月108年5月間至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1號110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1號110年6月28日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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