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不公正,因而所生裁判費應命書記官繳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卻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裁定命伊繳納,乃聲請為該裁定之承審法官迴避。惟經核上開聲請意旨,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釋明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1號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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