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原告己○○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右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乙○○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折合銀元陸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佰伍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就原告己○○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零肆元折合銀元伍萬零伍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佰零陸元,折合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就原告甲○○部分,核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折合銀元貳萬捌仟捌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佰捌拾玖元,折合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就原告丙○○、丁○○、戊○○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折合銀元壹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參佰壹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補繳或不補正,有其中之一之情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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