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水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子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綽號阿水之人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已賠償被害人 鄭國良 之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三名子女、離婚之家庭狀況,現任職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盆栽4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完畢,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62號被告黃子武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綽號「阿水」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鄭國良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500元之盆栽4個(黑松1棵、真柏1棵、珍珠柏樹2棵),得手後旋共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鄭國良發現上述盆栽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子武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水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