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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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寶榮於民國110年5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騎車手持香菸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54、
156頁),並有警製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11、14至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則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為其第9次酒後駕車經警方查獲,是被告顯然未能從前揭案件判決、執行中記取教訓,且漠視、怠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⒉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他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現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2萬5千元;⒍離婚,育有2女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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