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聲請人 王志弘 相對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萬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美鳳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簽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連同開辦及收款車馬費按月給付乙方(即聲請人)1萬元,若連續三月未按約定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於103年9月26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未約定清償日期,另有違約金10萬元之約定,經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權於107年
8月20日變更設定內容,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20萬元,違約金變更為20萬元,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契約書、借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聲請擔保之債權總額,於107年8月20日變更為120萬元,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陳美鳳於104年4月5日開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期間為「借款人陳美鳳茲向貸與人王志弘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至104年
4月5日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03年9月25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120萬元部分),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16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萬年││1235││0│5│21.00│10000分│││││││││││││之386││└──┴───┴────┴──┴──┴───┴─┴──┴──┴────┴────┴─────┘┌───────────────────────────────────────────────────────────┐│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168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500│清世街46號二樓│萬年段123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第二層73.50,總面積73.│陽台11.97│全部│共有部分:萬年段││││││、七層樓房│50│││4518建號**64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