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鄧子平 被上訴人 鄭羽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26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014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有何不法行為,要難謂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⒈被上訴人以同一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認罪證不足而予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20號),是上訴人顯無詐欺或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顯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顯有違誤。
㈡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
然其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要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舉行法事,上訴人允為處理。又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前,曾向被上訴人說明內容及可能產生之結果,並未曾向被上訴人保證委任事務一定成功,於被上訴人理解後上訴人方進行法事,是縱然結果不如被上訴人所預期,仍不可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如同委任律師並非以訴訟成敗為支付律師費用之條件般,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亦不應以結果符合被上訴人期待為支付費用之條件。職是之故,縱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如被上訴人之預期(假設語氣),亦僅生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要難謂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誆稱三個月內使被上訴
人之男友回到被上訴人身邊,並與被上訴人和好,而支付新臺幣(下同)51,200元予上訴人,然其男友卻未於3個月內與其聯絡或復合,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究有何不法,未見原審判決說明,亦未說明被上訴人究係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即認上訴人應負上開規定類型之侵權責任,實屬可議。
㈣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貴院板橋簡易庭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判決不備理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亦如前述。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毛崑山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