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蕭詩諭
被 告 張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命原告給付10,000元本息及假扣押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因被告
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聲請假執行,而受有10,000
元、利息346元、執行費7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
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之事實,故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
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
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
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
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
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
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
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元及
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1%;被告嗣執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5號民
事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假扣押,經原告清償而終結在案
;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命原告給付10,000元本
息及假扣押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第
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92077號、第87226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
決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而受領之金額,洵屬有據。
■■又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本金10,000元、利息346元、執行費70
元之損失,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可見本院執
行處於109年9月2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5號損害賠償訴訟所列之債權原本為10,000元
、利息為341元、執行費則為80元,共計10,421元,原告主
張被告受償之金額為本金10,000元、利息346元、執行費70
元,共計10,467元,然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為佐,難認可採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於10,421元之範圍內為
可採,逾此部分,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