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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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國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國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2至28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及編號22至27所示之罪,雖曾
分別經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29年1月又15日)及內部性(即11年
1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8併科罰金部分,無數罪定刑之情形,依該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月又15│有期徒刑1年3月││││日││││││││││││├────────┼────────┼────────┼────────┤│犯罪日期│96年7月19日│96年4月3日│96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6528號│6528號│65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第122號│第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5│6│├────────┼────────┼────────┼────────┤│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7年5月2日│96年12月6日│97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6528號│6528號│65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第122號│第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7│8│9│├────────┼────────┼────────┼────────┤│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8年3月23日│98年5月4日│99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6528號│6528號│65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第122號│第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日│100年9月1日│96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6528號│6528號│65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第122號│第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3│14│15│├────────┼────────┼────────┼────────┤│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7年3月14日│98年6月3日│99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6528號│6528號│65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第122號│第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6│17│18│├────────┼────────┼────────┼────────┤│罪名│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2日│100年8月31日│100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6528號│6528號│65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第122號│第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9│20│21│├────────┼────────┼────────┼────────┤│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4年1月31日│94年8月22日│96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6528號│6528號│65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第122號│第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22│23│2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19日│96年3月6日│96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6528號│6528號│65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第122號│第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25│26│27│├────────┼────────┼────────┼────────┤│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9月27日│96年1月11日│96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6528號│6528號│65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第122號│第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28│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4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8年7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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