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崴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崴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崴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賴秀蓮 、 曾秋引 各受有上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靠左超越其前方由 黃冠智 (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違規臨時停車之車輛,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賴秀蓮、曾秋引受有上揭傷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黃冠智前揭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賴秀蓮、曾秋引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而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