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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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杰選任辯護人王志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冠杰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星路往西苑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欲超越行駛在同向前方由 林韋志 所騎乘、附載其父親 林顯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右轉入漢翔路,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越前車並右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顯文受有陰囊裂傷及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冠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顯文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