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汪秋子 被上訴人 江秋雲 訴訟代理人 臺惠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鳳山崎段竹高屋小段71-51地號,下稱系爭10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鳳山崎段竹高屋小段71-50地號,下稱系爭104地號土地)及原審被告 黃進平 所有坐落同段1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鳳山崎段竹高屋小段7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拆除地上房屋並申請土地測量鑑界,發現被上訴人房屋之舊牆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4地號土地範圍內,兩造因而產生紛爭。經被上訴人比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發現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於重測後土地面寬變窄、長度變短。惟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87年土地重測時所製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明確登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包含舊牆在內,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則不包含舊牆。由此可見,現今之地籍圖繪製登載有誤,實際界址應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即如原審鑑定圖所示F-C-G連線及F-E連線)。
(二)查原坐落於系爭106地號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房屋,與相鄰同段1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並使用共同壁,兩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F-E連線;被上訴人於70餘年間欲拆除老舊之房屋而重建時,因無法聯繫身在中國大陸之鄰地房屋所有權人,若擅自拆除伊等間之共同壁,勢必將使系爭10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傾倒,故被上訴人只得自行往內退而在自己之土地上新建牆壁,以重新建造房屋。詎地政機關於事後進行登記時,竟誤將被上訴人重建後之房屋牆壁即如鑑定圖所示C-B-A連線作為系爭106、10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致舊牆所坐落土地即如鑑定圖所示F-C-A-E連線範圍歸於被上訴人所有。此亦可參土地重測前,系爭104、10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及37平方公尺,亦即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大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惟於重測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反大於被上訴人之土地,顯不合理。若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相加為47.76平方公尺,將上訴人之系爭104地號土地面積減去B部分後為44.98平方公尺,如此計算結果方符合重測前之土地面積比例。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0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0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E紅色連接虛線。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106年7月所為之鑑界結果無意見。伊當時係拆除房屋內之牆壁,而該道牆一直為原本屋子裡之牆壁。
系爭104、10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C-B-H-A連線。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其理由略以:(一)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87年3月20日所製作之新竹縣湖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05-106頁),記載106地號土地西南側與同段104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牆壁為經界物;其中系爭106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關於A、B界址連線係註記「3內」、系爭10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關於D、C界址連線則係註記「3外」,而「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外」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等情,可知該道牆壁係坐落於系爭106地號土地上,而系爭104地號土地則不包含以之為界之牆壁。申言之,系爭106、104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係以牆壁此一經界物靠近104地號土地一側為界。(二)經現場勘驗結果:目前106地號土地上係一3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建築,被上訴人所指之圍牆係一個一塊磚寬度緊貼於其建築左側(從大門往內看左側與104地號土地相鄰),貼近其建築之部分約1層樓高,靠近101地號土地之部分已被敲除,惟仍留有高度約1至2公尺不等之牆壁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54頁、110-113頁),足悉現有包括3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建築之新牆,以及緊貼該建築左側以一個一塊磚寬度築成之舊牆,共2道牆壁介於系爭2筆土地之間,致何道牆壁始為前揭重測地籍調查表所指之經界物「牆壁」,即發生疑義。本院審酌系爭106、10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較大,核與原地籍圖顯示之系爭106地號土地面積寬度較系爭104地號土地為寬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而依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圖,若按上訴人所指之位置即A-B-C及C-G連線為界,將造成系爭106、1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變更為45.42平方公尺、46.71平方公尺,亦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面積反較上訴人之104地號土地為小;反之,若據被上訴人所指之位置即E-F、F-C-G連線為界,系爭106、104地號土地面積將分別變更為47.45平方公尺、44.68平方公尺,仍維持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較大情狀。(三)參以坐落於106地號土地上之3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為80年至81年間所新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述:系爭106地號土地上原為瓦房,嗣拆除重建為現有房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98頁);加以兩造均不爭執該等土地於87年進行地籍重測時,系爭106、104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上訴人所有之瓦房係於105年至106年間拆除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新湖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該兩道牆均同時存在,並均經建物所覆蓋。再參酌系爭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7年間地籍重測時,經完成通知手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見原卷第106頁);而系爭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有到場指界,惟關於該筆土地與相鄰同段104地號土地之B界址點,卻無法當場確認,反需另定期協助指界(見卷第105頁),應可推認該界址點應係位於1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四)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原分別坐落系爭106、10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相連並使用共同壁,兩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F-E連線,嗣因被上訴人未能聯繫鄰地房屋所有權人,故只得往內退而在自己之土地上新建牆壁,以重新建造房屋等情,應堪認非虛。
是認系爭106、10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舊牆為經界物,並以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中E-F紅色連線虛線為經界線。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並未採納87年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重測之測量結果,亦未直接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定地界,而受被上訴人誤導,竟採用面積分析法推斷本案系爭舊牆歸屬及地界,與地政實務上關於指界、鑑界之測繪方式相悖,恐致論理及判讀錯誤:
1、若地界有爭議,實務上多以補充鑑測方式為之以釐清地界。本件倘若被上訴人爭執87年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重測之測量結果,應直接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直接檢測、鑑定地界及舊牆位置為妥,以具有專業性、權威性之鑑定人員及工具為之,依法可避免人為判斷、推測,以及資料判讀錯誤可能產生之謬誤。
2、原審既已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惟鑑定命題並未直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參以本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未曾表示無法以精密儀器作為鑑判依據,或可能因重測地籍調查表所指之經界物「牆壁」而有不能或難以鑑判之情形,參以該單位鑑定書、三、鑑定結果(四)業已載明:「...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即地籍調查表所載建物牆壁外緣位置。」實已明灼,應無不採信之理。惟原判決理由自行認定無庸經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直接檢測、鑑定地界及舊牆位置,逕依原審以106、104地號土地面積前、後大小推測舊牆位置歸屬,即有可能產生論理及判讀錯誤之情形。
(二)原對決採用之面積分析法採用之前提事實(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大小)已有錯誤,參以本案係有3筆土地比鄰,101地號土地面積大小之增減、指界正確與否,均會影響面積分析法之計算,此項論理方法不足以採:
1、土地鑑判實務上,重測係因儀測設備日益更新、專業,藉此釐清重測前資料之錯誤。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大小本有增減,大者未必恆大、小者未必恆小。不能單憑重測前後兩筆土地孰大孰小,據以推知地界,否則豈非以錯誤的前提事實(重測前之錯誤資料),據以推斷事實?以本件原判決所附之面積分析表觀之,106地號登記面積為3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40.39平方公尺(增加3.39平方公尺)、10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46.71平方公尺(增加12.71平方公尺)、1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4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71.13平方公尺(增加23.13平方公尺),是本件3筆土重測後面積都有增加,均可佐證原先測量結果有謬,原判決倘若以106地號及104地號土地測量前之大小作為推斷依據,似認重測前後大者恆大、小者恆小,衡諸同理,101地號土地之增加23.13平方公尺又究竟何來?土地重測後大小變更原因眾多,不單是「你少我就多、你多我就少」此一情形,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及原審似陷入此一窠臼,此部分益證原判決以所謂面積分析法作為認定依據,前提事實已有錯誤,論理亦非堅實。
2、本案有101、104、106地號3筆土地比鄰,重測結果均有增加,但究竟如何增加,101地號土地面積大小是否會影響到104地號及106地號土地面積之計算?倘若有影響可能,原判決單以104地號及106地號2筆土地面積大小比較分析,形式以觀,即可能產生誤謬。再者,101地號指界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進平共同指界,且渠等指界結果與原判決認定結果亦相悖(此參原判決鑑定圖左圖與右圖,一者為指界圖連結C、B、D三點,一者為原判決認定之界址圖連結C、G兩點),指指界圖連結C、B、D三點,形成106地號土地上方並非平整,而係一缺角,此一指界產生之缺角,鑑定單位鑑定面積分析表時,亦會使106地號土地面積大小減縮,原判決再以此受指界影響之106地號土地面積大小,與104地號土地面積大小來作比較,自有大謬。101地號土地指界部分,不僅會影響106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大小,106地號土地面積大小增減除重測外,亦包括101地號指界是否正確,倘若受此影響,再以面積分析表以面積分析法認定106地號土地「變得」較101地號土地小,藉此推論地界與舊牆歸屬,恐致論理錯誤,上訴人此項指摘應屬客觀有據。故本件聲請鈞院直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本件106地號土地及104地號土地界址之必要,或傳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鑑定人員到庭說明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上訴理由是否有理由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系爭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相互毗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應認為真實。
(二)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106、104地號土地於8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指界為包含舊牆在內,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指界則不包含舊牆,惟重測後之地籍圖與實地現況不符,有所偏移等情,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於法即無不合,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況,確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查,原審於107年7月26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該中心鑑測,該中心依承審法官囑託事項,即「㈠依被上訴人指界,測量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土地之界址(標示出被上訴人所指舊牆位置、調查表所示牆壁位置),並依此測量土地之面積。㈡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重測後確定之附近界址點、土地周圍圖根點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測量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及三方土地之面積(標示出前述舊牆及調查表牆壁之位置)」予以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現場之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實線為新竹縣○○鄉○○○○○段地籍圖經界,其中A-B、B-D分別為勝利段106地號(重測前為鳳山崎段竹高屋小段71-51地號)與同段104、101地號(重測前為鳳山崎段竹高屋小段71-50、71-57地號)相鄰經界線位置。(三)圖示E-F(被上訴人所指舊牆位置)、F-C-G連接線係勝利段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E、F點為被上訴人所指舊牆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G點為J-I紅色連接虛線(102地號上1層樓磚房牆壁外緣,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另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指C-G連接線。(四)圖示A-B-C藍色連接虛線係勝利段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即地籍調查表所載建物牆壁外緣位置)。(五)圖示D-B-H連接線係以重測前新竹縣○○鄉○○○段竹高屋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六)有關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位置、舊地籍圖位置計算面積,所得差異詳見面積分析表。」,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5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與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85至89頁)。
(四)又系爭106、104地號土地前於8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就系爭106地號土地西南側與系爭104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牆壁為經界物,而系爭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指界為「3牆壁內」,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則通知未到場指界,經地政機關協助指界為「3牆壁外」,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87年3月20日所製作之新竹縣湖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5、106頁),而界址位置「內」表示包括經界物在內,「外」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經界物,係指經界物在外等情,可知該道牆壁係坐落於系爭106地號土地上,而系爭104地號土地則不包含以之為界之牆壁。申言之,系爭106、104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係以牆壁此一經界物靠近104地號土地一側為界。又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106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一3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建築,被上訴人所指之圍牆係一個一塊磚寬度緊貼於其建築左側(從大門往內看左側與104地號土地相鄰),貼近其建築之部分約1層樓高,靠近101地號土地之部分已被敲除,惟仍留有高度約1至2公尺不等之牆壁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110至113頁),足徵現況為包括3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建築之新牆,以及緊貼該建物左側以一個一塊磚寬度築成之舊牆,共2道牆壁介於系爭2筆土地之間,致何道牆壁始為前揭重測地籍調查表所指之經界物「牆壁」,即發生疑義。原審審酌系爭106、10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44頁),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較上訴人為大,核與原地籍圖顯示之系爭106地號土地面積寬度較系爭104地號土地為寬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而依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之鑑定書圖所示,若按上訴人所指之位置即A-B-C及C-G連線為界,將造成系爭106、1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變更為45.42平方公尺、46.71平方公尺,亦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面積反較上訴人所有104地號土地為小;反之,若據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即E-F、F-C-G連線為界,系爭
106、104地號土地面積將分別變更為47.45平方公尺、44.68平方公尺,仍維持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較大情狀。
參以坐落於106地號土地上之3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為80年至81年間所新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稱系爭106地號土地上原為瓦房,嗣拆除重建為現有房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加以兩造均不爭執該等土地於87年進行地籍重測時,系爭106、104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上訴人所有之瓦房係於105年至106年間拆除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新湖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該兩道牆均同時存在,並均為建物所覆蓋。再參酌系爭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7年間地籍重測時,經完成通知手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見原審卷第106頁);而系爭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有到場指界,惟關於該筆土地與相鄰同段104地號土地之B界址點,卻無法當場確認,反需另定期協助指界(見原審卷第105頁),應可推認該界址點應係位於1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原分別坐落系爭106、10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相連並使用共同壁,兩筆土地之經界線為舊牆即如鑑定圖所示F-E連線,嗣因被上訴人未能聯繫鄰地房屋所有權人,故只得往內退而在自己之土地上新建牆壁,以重新建造房屋等情,應非虛語。系爭106、10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舊牆為經界物,並以原判決附圖所示E-F紅色連線虛線為經界線,應屬有據。
(五)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未直接囑託國土繪測中心鑑定地界,而受被上訴人誤導,採用面積分析法推斷本件系爭舊牆歸屬及地界,與地政實務上關於指界、鑑界之測繪方式相悖,且本件有3筆土地毗鄰,101地號土地面積大小之增減、指界正確與否,均會影響面積分析計算,故此項論理方法不足採云云。惟查,國土繪測中心之前揭鑑定書已明載該中心係依承審法官囑託事項即「「㈠依被上訴人指界,測量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土地之界址(標示出被上訴人所指舊牆位置、調查表所示牆壁位置),並依此測量土地之面積。㈡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重測後確定之附近界址點、土地周圍圖根點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測量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及三方土地之面積(標示出前述舊牆及調查表牆壁之位置)」予以鑑測,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湖地政事務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現場之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為1/500之鑑定圖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直接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界云云,顯有誤會。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鑑定人 鄭達人 到院結稱:「舊地籍圖的比例尺是1/1200,我們測量時是把舊地籍圖數化轉到電腦裡,從描圖到最後辨識都會有誤差,法官詢問的寬度問題我覺得是舊地籍圖轉到電腦後數化的誤差;至於最後的成果圖沒有呈現一直線的原因是所有權人指界的問題,可參我庭呈的101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上面有記載101與
106、104跟旁邊102的界址,101與102、104的界線寫『3外』,但是101與106的界線寫『14待協助指界』,當測量人員測量結果『14』的深度與『3外』的房屋深度不同的話,成果就不會在一直線上。『14』是指待協助指界,是由測量人員依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來判斷建物的深度,而不是如『3外』直接把界線固定」、「(但依照舊地籍圖106與104、102顯然是在同一條直線,有何意見?)舊地籍圖三筆地的後面是一直線沒錯,但是重測時第一優先是以所有權人可以指界」、「(但101與106的界線不是寫『14待協助指界』,你剛剛不是說如果『14』則由測量人員參考舊地籍圖來判定?)可是104地號的深度是直接寫『3內』」、「(106與101地界記載『14』是待協助指界,照你剛剛所講不是由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而參考舊地籍圖顯然是一直線而不是凹下來的?)可參考舊地籍圖或是其他可靠資料,問題是另外兩筆地指『3外』,它的『3外』位置可能跟舊地籍圖的位置不同,如果是這樣的話可能是『3外』的位置比舊地籍圖還往101地號走,所以106地號比較短。但因為101跟102、104的界址已經直接寫『3外』,所以測量人員不會管舊圖在哪裡,而是直接測量『3外』在哪裡,然後把成果做在『3外』,『3外』」的位置是固定的,所以測量人員在測量後發現『14』的位置與『3外』的位置非一直線的話,成果圖就不會在一直線上」、「(101、104『3外』是共同指界嗎?)是,因為101寫『3內』,104寫『3外』,所以是符合的,但因為104地號的所有人測量時沒有到場,所以就如上訴人剛剛說的依照土地法46條之2規定以鄰地界址為界,因為當時101地號界線是『3外』,所以104地號界線就是從『3內』開始算」、「(鑑定書(五)結論與舊地籍圖是否相符?)不相符,因為所有權人有指界,所有權人指界比舊地籍圖優先。我的結論(五)只有說明寬度,並沒有說明深度一直線,因為102、104土地所有人指界『3外』所以成果圖才會往101地號方向走,才與原成果圖不同直線。
…」、「(證人至現場測量時,106建物牆壁旁還有一道舊牆,新牆與舊牆差距一塊磚的寬度,是否有可能舊牆的位置才是104、106重測前舊地籍圖的經界線?)這就是我剛剛所說的舊地籍圖轉繪後的誤差,本案雙方的爭執的位置在容許的誤差內,我覺得依照舊地籍圖去確認本案是有點不公平,有可能之後再轉繪一次就會跑到另一邊。舉例來說,本案最後的鑑定圖放大略圖是放大到非常大,舊地籍圖最原始的比例尺是1/1200,當初繪圖人員用的筆線
0.2公分寬度按1/1200還原到現場寬度為20多公分,這20幾公分就是舊地籍圖繪製的誤差範圍內,所以這一條線還原到現場界線在中間或邊邊都可以,這就是繪圖的誤差範圍」、「(兩造爭執的重點在106地號三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建物旁的那道舊牆,現場有兩道牆,一道舊牆,還有一道後來貼著舊牆蓋的新牆,證人有無辦法判斷87年3月20日製作的地籍調查表記載106地號土地西南側與104地號土地之界址,是以舊牆或新牆為判斷標準?)無法判斷,我也不是當初的測量人員,且兩道牆都在房子裡面,所以我也無法判斷測量人員當時至現場時是否無法進到房屋內,而以哪道牆來判斷『3內』或『3外』」、「(如果以系爭
106、10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分別37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可得知被上訴人所有的土地面積較大,如果依照鑑定書的附圖按上訴人指界的位置A-B-C及C-G連線為界,將造成系爭106、1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變更為45.42平方公尺、46.7平方公尺,也就是106地號土地的面積較104地號土地的面積為小;反之,如依照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E-F連線、F-C-G連線為界,106及1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
45、44.68平方公尺,仍然維持106地號土地面積較大的情況,如以面積增減的情況來判斷土地界線『3內』、『3外』,是否符合測量的常規?)以測量的觀點,面積只能當作參考,除非雙方能提出當初建物起造時的結構設計圖,但雙方目前也提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足見本件系爭土地於重測時之地籍調查,雖無法自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明確判斷系爭104、106地號界址為舊牆或新牆,惟仍可參考面積的增減及實地的建物現況來作為判斷界址的參考依據。而系爭106、104地號土地上之舊牆仍存在,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為「3牆壁內」,且就106地號土地與104地號土地之B界址點,卻無法當場指界而另定期協助指界,應可推認該界址點位於1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即舊牆所在位置。再佐以如按上訴人指界結果,系爭106地號土地面積較104地號土地面積為小;反之,如依照被上訴人指界結果,仍維持系爭106地號土地面積較大,而與舊地籍圖或登記面積吻合等情,是原審據此而認定兩造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E-F紅色連線虛線,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僅採用面積分析法推斷本件系爭舊牆歸屬及地界,並非實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104、10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鑑定圖所示C-B-H-A藍色連接線,並非正當。
原審確認系爭104、1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鑑定圖所示E-F紅色連接虛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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