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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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茂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茂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茂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願受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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