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郭仲逵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仲逵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且需於每星期五下午七時至九時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仲逵前經本院以其多次犯竊盜案件,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年關將近,請求交保,出去後會住在家裡,並與其父親一起工作為由,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綜理全部卷證,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並已審理終結,是命其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復命其需於每星期五下午七時至九時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到,已可達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及防止其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 爰准 被告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且需於每星期五下午七時至九時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到。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