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行於民國84年至101年間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壽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收取第一期保費、服務保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99年2月間,中壽公司保戶 廖炳堯 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之保單保費,中壽公司未通知繳費,廖炳堯遂請陳信行前來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取保費,陳信行應知悉中壽公司「代收續期保險費報繳單(下稱報繳單)」已停止使用,未得中壽公司同意,於99年2月27日前某時,在中壽公司松文通訊處(址設雲林縣斗六市),將空白報繳單放在電腦印表機,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中壽公司報繳單後,再於99年2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中壽公司報繳單,前往廖炳堯上開住處,收取附表編號1之保單保費,並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中壽公司報繳單以行使之。陳信行向廖炳堯收取附表編號1之保費後,並未繳回中壽公司,另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取之上開附表編號1之保費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廖炳堯及中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
(二)陳信行於100年5月至9月間,應知悉中壽公司報繳單已停止使用,未得中壽公司同意,在中壽公司松文通訊處(址設雲林縣斗六市),將空白報繳單放在電腦印表機,以電腦套印之方式,於100年5月23日前某時、同年8月7日前某時、同年9月16日前某時,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之中壽公司報繳單後,再於100年5月23日、同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6日,接續持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2至4之中壽公司報繳單,前往 蘇榮華 位於臺南市新營鎮住處附近之太北里太子宮附近,收取蘇榮華如附表編號2至4之保單保費,並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2至4之中壽公司報繳單以行使之。陳信行向蘇榮華收取附表編號2至4之保費後,並未繳回中壽公司,另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所收取之上開附表編號2至4之保費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蘇榮華及中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
(三)陳信行於100年6、7月間,應知悉中壽公司報繳單已停止使用,未得中壽公司同意,在中壽公司松文通訊處(址設雲林縣斗六市),將空白報繳單放在電腦印表機,以電腦套印之方式,於100年6月1日前某時、同年7月24日前某時,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之中壽公司報繳單,再於100年6月1日、同年7月24日,接續持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5至7之中壽公司報繳單,與 李素貞 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向李素貞收取附表編號5至7之保單保費,並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5至7之中壽公司報繳單以行使之。陳信行向李素貞收取附表編號5至7之保費後,僅將附表編號5之保費繳回中壽公司,附表編號6至7之保費並未繳回中壽公司,另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所收取之上開附表編號6至7之保費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李素貞及中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
二、案經蘇榮華、廖炳堯、中壽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廖炳堯、蘇榮華、證人陳膺旭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屬被告陳信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又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引用證人蘇榮華、廖炳堯於102年07月10日、證人 鄧松明 102年7月30日、證人陳膺旭102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結文於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38頁、第53頁、第57頁),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第118頁正面、第164頁反面、第202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之事實及其答辯: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4年起至101年止為中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並收取保戶之保費,並在中壽公司松文通訊處,將單據(指空白報繳單)放在電腦印表機,再將報繳單上面之字(指欲列印至空白報繳單上面之字),在電腦上面調整位置,再用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製作附表編號1至7之中壽公司報繳單,並將附表編號1至7之中壽公司報繳單分別交付予證人廖炳堯、蘇榮華及李素貞等事實(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第20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①伊當時不知道報繳單已經停用作廢,當時公司說業務員可以用報繳單代收, 伊有 跟他們說,那是一份證明,不是收據,公司會再寄正式收據給他們;②當時有跟他們借錢,不是收保險費;③我沒有收到那些金額的錢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35頁正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6頁正面、第4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
(二)本院之判斷:⒈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廖炳
堯、蘇榮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李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鄧松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頁、第51頁、本院卷第61頁正頁、第166頁正面、第174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7之中壽公司報繳單影本各1紙、附表編號1至3、5至7要保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27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9頁、偵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140頁正面至第1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之中壽公司報繳單係被告所偽造並行使):
⑴證人鄧松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係陳信行曾任職之中國
人壽松文通訊處的經理,松文通訊處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報繳單,伊自己沒有用,其他人伊有教育他們不要使用,報繳單是要上繳給公司,不會經過伊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⑵證人陳膺旭(時任職中壽公司法務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陳信行所使用之報繳單於95年5月公司已公告不再使用,我們是以網路公告及交由通訊處張貼公告,從95年開始公司的業務員都知道不能再收續期的保費等語(見偵卷第56頁正面);復於審理時證述:陳信行之前在我們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主要工作招攬保單,公司只有授權他收他招攬保單之首期保險費,續期保險費客戶可在保單上註記繳費方式,公司收費員向保戶收取續期保險費會開收據送金單;他們(指保戶廖炳堯、蘇榮華、李素貞)提供的報繳單,我們公司95年5月10日以聯繫單公告「報繳單」停用;之前報繳單上之收費員欄是業務員可以收,業務員實際收的話,就蓋在收費員這欄,報繳人就是把錢繳回公司的人,業務員去收的,把錢繳進公司,他就是報繳人,應該由他在報繳人欄上蓋章;我們提出的報繳單(即附表編號1至7)7張,跟我們公司原來的報繳單都相符,報繳單於95年5月停用後,沒有人再使用報繳單,業務員都不能再使用,雖然業務員只能收首期保險費,實際上還是有業務員去跟保戶收續期的保費,他們通常要去金融機構用保戶名義匯款給公司,業務員收保戶的續期保費,不能直接繳回公司,實際上也不行,公司會做拒絕收受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反面)。
⑶證人蘇榮華於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陳信行投保保險,中
壽公司,保費都是陳信行去跟我收,每期都是這樣,他收錢,都是拿報繳單給我,之前也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
⑷證人李素貞於審理時證述:因為儲蓄險是10年期,投保這
6份保單,每次保費都是交給陳信行處理,要繳錢時,他會打電話給我,每次都有拿報繳單給我,錢給他,就當場拿到報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正面、第175頁反面)。
⑸中壽公司保費管理部於95年5月10日以聯繫單通知該公司
各分公司、各通訊處等單位,該聯繫單內容為「主旨:自即日起全面停用「代收續期保險費報繳單」…,說明:一、…各單位回收空白報繳單,於95年05年12日前一律繳回給保費管理部。二、已領用的報繳單僅能使用到95年5月12日止,自95年05月15日起不再受理使用報繳單報繳作業。…」,此有該聯繫單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8頁)。
⑹綜上,由上開聯繫單可知中壽公司自95年5月10日以上開
聯繫單通知該公司各通訊處(含松文通訊處),表示報繳單只能使用至95年5月12日,且自95年5月15日起不再受理使用報繳單報繳作業。而依證人鄧松明上開證述報繳單之規範流程乙節,報繳單於收費後,要上繳給中壽公司,倘被告於95年5月15日以後尚不知不得再開立報繳單,其於報繳時,中壽公司承辦人員因不再受理使用報繳單報繳作業,此時被告即可知悉報繳單已停用,其已無權開立上開報繳單予中壽公司保戶;且由證人鄧松明、陳膺旭上開證述,被告身為中壽公司員工,理應知悉不可再開立報繳單,另依證人陳膺旭上開證述自95年開始業務員都知道不能再收續期的保費,被告應知悉其自95年間起已不能再收保戶之續期保費,自應知悉不能再開立收取續期保費之報繳單,是被告辯稱不知報繳單不能再用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刻意將附表編號1至7之報繳單上面中壽公司報繳單括號內「非正式保險憑證」之「非」字,以菱型黑色墨水打印遮蓋,使上開報繳單之括號內形成「正式保險憑證」,將使收受者誤以為係「正式保險憑證」,其所偽造之上開報繳單刻意將「非」遮蓋,即有以此充做正式憑證即收據使用,益徵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報繳單已經停用作廢,當時公司說業務員可以用報繳單代收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未經中壽公司同意,擅自偽造附表編號1至7之中壽公司報繳單,進而持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之中壽公司報繳單向證人廖炳堯行使,持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至4之中壽公司報繳單向證人蘇榮華行使,持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編號5至7之中壽公司報繳單向證人李素貞行使,應堪認定。
⑺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雖經本人同意、授權製作文書,如該同意、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其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自不得以曾經同意或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空白報繳單之上方印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續期保險費報繳單〈非正式保險費憑證〉」,此為中壽公司向保戶收取續期保費之憑證,自應經中壽公司授權始能開立,而中壽公司之上開報繳單,業經中壽公司於95年5月10日公告只能使用至同年月12日,並自同年月15日起不再受理報繳單報繳作業,如前所述,中壽公司已終止授權該公司所屬人員(含被告)開立報繳單,被告知悉不能製作而製作,且未經中壽公司同意,仍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之中壽公司報繳單,依上開說明,即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再持如附表編號1至7之中壽公司報繳單以行使之,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業務侵占部分:
⑴證人廖炳堯於偵查中具結及審理時證述:陳信行不曾向我
借過錢,於99年2月27日,拿附表編號1報繳單給我,在我住處(即雲林縣○○鄉○○村○○路○○○○號),向我收保險費33,879元,當時沒有跟我說借錢,後來要變更保單,公司說保費沒有繳,那時才發現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第66頁正面)。
⑵證人蘇榮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0年5月、8月、9
月,委託陳信行繳保險費,陳信行給我報繳單(即附表編號2至4之報繳單),但陳信行沒有繳給保險公司,101年8月底,公司一直催繳,並說上一年度沒有繳,我說有繳,陳信行有開收據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10
3年3月12日審理時證述:100年5月23日11,435元及10
0年8月7日17,936元,這2筆保費有拿給被告,請被告幫我去繳費,100年9月16日有拿11,435元給被告,請他(指被告)去繳,這3天拿保費給被告,被告當場拿報繳單(即附表編號2至5)給我,拿保費給他的日期,就是上面(指報繳單)他蓋章的日期,這3個保費,都是在新營太子宮拿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確實於100年5月23日、同年8月7日、同年
9月16日有向證人蘇榮華收取保費。至證人蘇榮華於103年1月2日審理時另證述:陳信行有向其借款6萬元,並用這款項去繳保費,這二個月才還我,並提出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反面),及其提出被告於
102年10月3日還款2萬元及102年11月17日還款2萬零
806元之單據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此部分證述與其於偵查中及103年3月12日審理時證述有異,又上開還款合計金額40,806元與附表編號2至5其交付予被告繳交保費金額相同,顯係其因接受被告上開還款後,為迴護被告所為證述;況被告於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尚對蘇榮華部分坦承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是證人蘇榮華於103年1月2日之上開證述尚難憑採,應以其於偵查中及於103年3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⑶證人李素貞於審理時證述:於100年6月1日有繳4份保
單的保險費給陳信行,於100年7月24日又繳另外2張保險費給陳信行;每次他(指被告)都有拿收據給我,100年6月1日是附表編號5、6之報繳單,100年7月24日是附表編號7之報繳單;當時在斗六市○○路郵局,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當場就拿到報繳單;在8、9月(指10
0年)時陸續接到中壽公司催繳電話,後來就把這幾張報繳單拿給中壽公司等語(見本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正面、第168頁正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
⑷證人陳膺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廖炳堯、蘇榮華他們繳費
的方式是人員收費件,首期是業務員收的,續期是公司派員收費,我們公司有編制收費員,時間到了,就會與他們約好過去收,他們要向業務員繳費(指續期),我們公司規定不行,但是也有可能,從95年開始公司的業務員都知道不能再收續期的保費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復於審理時證述:公司有通知廖炳堯、蘇榮華、李素貞未繳續期保險費,他們收到之後就跟公司說已經繳了,就向公司申訴,他們說都繳給陳信行,他們都有提供報繳單,證明他們有繳保費,公司才發現這件事;蘇榮華、李素貞於申訴後就把保費繳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
⑸中壽公司業務控管部因保戶廖炳堯來電保費爭議,及因保
戶李素貞申訴,而分別對保戶廖炳堯、李素貞進行照會,對保戶廖炳堯於2011/11/18照會單上之案件相關資料及訊息「1.保戶廖炳堯11/16來電電服中心查詢保費入帳狀況,始知去年所繳保費未入帳,現保單墊繳中。2.保戶提供"代收續期保險費報繳單"供公司查詢保費入帳狀況。3.11/17去電保戶,了解當初之收費過程,保戶表示,去年
2月時有兩張轉帳件應繳,…,其後保戶將33,879元現金交予陳信行,業代並當場交付"代收續期保險費報繳單"為憑。…」;對保戶李素貞於2011/12/21照會單上之案件相關資料及訊息「1.12/26-1545致電保戶,保戶表示,每年均將保費交予AG陳信行,今年6月將保費28萬元交給AG(有開收據),請其協助繳費…,7月間繳交保費2萬多元予AG(保單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費,有開收據),8、9月間陸續接到公司催繳電話…。」,此有被告提出「業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影本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核與證人廖炳堯、李素貞、陳膺旭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應認證人廖炳堯、李素貞、陳膺旭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⑹中壽公司保戶蘇榮華、李素貞如附表編號3至4、6、7
所示保單保費之繳款情形:保費未入帳、逾寬限期進入自動墊繳;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保費之繳款情形:保單停效、備註:98年度起保費即未繳納,逾寬限期進入自動墊繳,自動墊繳於99/11/10停效,此有中壽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保戶蘇榮華、李素貞應繳保費之繳款情形各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見中壽公司於100年間並未收到中壽公司保戶蘇榮華、李素貞如附表編號3至4、6、7所示保單保費。
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蘇榮華的部分我都沒有繳回去,廖炳
堯是保險公司通知時,才將保費繳回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收到33,879元、11,435元、11,435元、17,936元、71,608元、71,687元、11,782元、12,880元(即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有開報繳單(指附表編號1至7),沒有跟公司報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正面)。
⑻至中壽公司對保戶廖炳堯之上開照會單之通訊處回覆記載
:「99年2月27日保戶廖炳堯來電告知,有兩件保單轉帳收費,只收到一件通知單,請我(指被告)協助處理,保戶當以現金33,879元,請我代為協助繳費…,因保費為優惠保費,有差額,故以週一3月1日退錢給保戶,…」等語,惟證人廖炳堯已於審理時證述:公司後來催繳保險費,被告並沒有把3萬多的錢退給我,由我去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上開照會單回覆記載之內容與證人廖炳堯審理時證述不同,已難盡信。另對保戶李素貞之上開照會單之通訊處回覆記載:「保戶所提100年6月28萬;7月2萬多的保費去向不明,實際的情況非保戶所述,實際狀況是本人從100年4月份起陸續向李素貞小姐借款約16、7萬,保戶要求代繳保費,當時即向保戶表示有困難,…故純為本人與保戶的私人借貸…」等語,惟證人李素貞於審理時證述:(問:中國人壽他們有案件照會即剛提示給妳看,他們這邊記錄就是妳有提到有業代疑似挪用保費,這是妳跟中國人壽公司反應的)點頭;(問:他到底跟妳借了多少錢?從何時開始借?)未答、搖頭;回覆內容(指照會單)是被告寫的,我有看過,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正面至第173頁反面),因被告於看見中壽公司上開照會單時,當會尋找保戶廖炳堯、李素貞尋找解決之道,又保戶廖炳堯、李素貞本與被告有情誼在,是上開對證人廖炳堯照會單內容有敘及3月1日退款給保戶廖炳堯及對證人李素貞照會單內容有敘於自李素貞借款等事項,應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⑼綜上,證人廖炳堯、蘇榮華、李素貞已明確證述交付予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係保單之保費,而被告收取上開金額並未繳回中壽公司,業據證人陳膺旭上開證述在卷,復有上開中壽公司「業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2紙及中壽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保戶蘇榮華、李素貞應繳保費之繳款情形各1紙在卷可佐,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供述有收到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可見被告辯稱係借款及沒有收到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云云,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報繳人欄之圓戳章日期,有分別向證人廖炳堯、蘇榮華、李素貞收取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保單號碼之保費(金額如應繳金額欄所示),且未繳回中壽公司,而予以侵占之事實。
⑽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保單號碼之保費侵占入己為業務侵占:
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640號、87年度臺非字第295號、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證人廖炳堯、蘇榮華、李素貞於審理時均證述:將附表
編號1至7之保費繳交給被告,而證人蘇榮華於審理時證述:保費都是陳信行去跟我收,每期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證人李素貞於審理時證述:投保之後每期保費都是交給他(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雖中壽公司只授權被告有首期保險費可以收,惟依上開證人廖炳堯、蘇榮華、李素貞之證述,實際上被告仍有向中壽公司保戶收取保費,並反覆為之,應亦屬被告服務保戶之業務範圍,可見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保單之保費,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尚難僅依證人陳膺旭於審理時證述:公司只授權業務員收首期保險費等語,而無視被告實際執行業務情形,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利用為中壽公司客戶即證人廖炳堯、蘇榮華、李素貞收取上開續期保費,其係因業務上持有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保單保費之機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應可認定,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保單之保費侵占入己,應屬業務侵占無訛。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之中壽公司報繳單,再持之向中壽公司保戶廖炳堯、蘇榮華、李素貞行使,而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4、6、7之保單保費,並未跟中壽公司報繳,亦未繳回中壽公司,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100年5月23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6日對證人蘇榮華行使附表編號2至4之私文書,並收取附表編號2至4之保單保費後而予侵占,及於100年6月
1日、同年7月24日對證人李素貞行使附表編號5至7之私文書,並收取附表編號6至7之保單保費後而予侵占,所為分別對證人蘇榮華、李素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6罪(即對證人廖炳堯、蘇榮華、李素貞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及侵占附表編號1之保單保費、附表編號2至4之保單保費、附表編號6及7之保單保費之業務侵占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6及7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均係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欠佳,其為中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本應依公司規定誠實履行業務,竟未經中壽公司同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行使之,且為圖不法利益,擅自侵占附表編號1至4、6及7之保單保費,所為均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再考量其已還款予被害人廖炳堯、蘇榮華、被害人李素貞對被告不追究等情,業經證人廖炳堯、李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7
3頁反面),及被告還款予被害人蘇榮華之單據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再衡以其所侵占之金額,所生之危害,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雜工之工作,家裡有長輩中風,離婚,小孩罹患癌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212至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向被害人李素貞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單保費後,竟未繳回中壽公司而予以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5保單保費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膺旭之證述、附表編號5之報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附表編號5之保單保費之犯行,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單,應繳日期為100年6月3日,應繳金額分別為66,404元、69,381元,均於100年6月27日入帳,此有中壽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保戶李素貞應繳保費之繳款情形各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見被告於100年6月1日所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單保費,確實已於同年月27日入帳,此部分依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無從證明被告於100年6月1日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單保費後,有予以侵占之事實,主觀上亦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被告於100年6月1日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單保費,已於同年月27日入帳,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犯行倘若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為上開侵占附表編號6及7之保單保費成立犯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保單號碼欄│被保險人│應繳金額│應繳日期│報繳人欄│收費員│備註:左列偽│││││欄│欄│││簽收欄│造繳報費所屬││││││││││保單情形│├──┼────────┼──────┼────┼────┼────┼─────┼───┼──────┤│1│中壽公司代收續期│Z0000000000│ 廖進揚 │33879元│99.2.5│蓋有│同左│要保人│││保險費報繳單〈■│││││「松文││廖炳堯│││正式保險費憑證〉│││││99.2.27││申請日期│││註:上開黑色係菱│││││陳信行」之││970205│││型打印,蓋住原有│││││日期圓戳章│││││非字。││││││││├──┼────────┼──────┼────┼────┼────┼─────┼───┼──────┤│2│同上│Z0000000000│蘇榮華│11435元│100.5.10│蓋有│同左│要保人││││││││「松文││蘇榮華││││││││100.5.23││申請日期││││││││陳信行」之││880811││││││││日期圓戳章│││├──┼────────┼──────┼────┼────┼────┼─────┼───┼──────┤│3│同上│Z0000000000│ 蘇芳玟 │17936元│100.7.5│蓋有│同左│要保人同││││││││「松文││上││││││││100.8.7││申請日││││││││陳信行」之││期880705││││││││日期圓戳章│││├──┼────────┼──────┼────┼────┼────┼─────┼───┼──────┤│4│同上│Z0000000000│蘇榮華│11435元│100.8.10│蓋有│同左│與編號2││││││││「松文││係同一份││││││││100.9.16││保單││││││││陳信行」之││││││││││日期圓戳章│││├──┼────────┼──────┼────┼────┼────┼─────┼───┼──────┤│5│同上│Z0000000000│ 柯芷渝 │69381元│100.6.3│蓋有│同左│要保人││││Z0000000000│ 柯慧娟 │66404元│100.6.3│「松文││李素貞││││││││100.6.1││申請日期││││││││陳信行」之││000000000000││││││││日期圓戳章│││├──┼────────┼──────┼────┼────┼────┼─────┼───┼──────┤│6│同上│Z0000000000│柯芷渝│71608元│100.6.3│蓋有│同左│要保人││││Z0000000000│柯慧娟│71687元│100.6.3│「松文││李素貞││││││││100.6.1││申請日期││││││││陳信行」之││000000000000││││││││日期圓戳章││保單正確應繳││││││││││日期0000000│││││││││││├──┼────────┼──────┼────┼────┼────┼─────┼───┼──────┤│7│同上│Z0000000000│李素貞│11782元│100.7.8│蓋有│同左│要保人││││Z0000000000│ 柯萬春 │12880元│100.7.8│「松文││李素貞││││││││100.7.24││申請日期││││││││陳信行」之││000000000000││││││││日期圓戳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