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原告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
(OERLIKONHEBERLEINTEMCOWATTWILAG)代表人 克里斯 均賽門 (ChristianSimmen)(Headof
Manufacturing製造部主管) 芮妮舒特 (ReneSulter)(HeadofR&D研發
部主管)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雄東 (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黃信嘉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其已於西元2005年3月20日及同年10月4日向瑞士申請專利,申請案號為00482/05及01608/05,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133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6月6日以(10
1)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1205580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1191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東鴻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東鴻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東鴻公司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