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鉦崴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鉦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鉦崴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知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
1次,並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蕭鼎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王鉦崴右前方,王鉦崴因有上開行車疏失,自上開機車左後方超越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撞蕭鼎洲上開機車後方,致蕭鼎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詎王鉦崴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竟另萌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對蕭鼎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目擊民眾舉報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鼎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鉦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蕭鼎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蕭鼎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嗣未救護告訴人蕭鼎洲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亦無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之情,及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5頁),惟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被告有精神疾病,其本次駕車前有吃精神藥物,這些藥物會有副作用,可能會嗜睡、注意力降低,所以沒有意識到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34、68、78、125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蕭鼎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蕭鼎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蕭鼎洲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亦無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8、78、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鼎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應屬真實。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如上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10時58分25秒)兩車於停止線前碰撞,(26、27秒)告訴人於斑馬線上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告訴人後有在路中央稍微停頓、速度明顯放慢,剎車燈是否亮起不明顯,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往右側靠,過了路口之後才又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知悉其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方於撞擊告訴人後有在路中央稍微停頓、速度明顯放慢,及駕駛自小客車往右側靠,過了路口之後才又駛離之舉措。
2.依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見兩車受損情況非輕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車速非慢之情形,足認當時碰撞力道頗大,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當時駕車前有服用精神藥物會導致嗜睡、注意力降低,所以沒有意識到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函覆被告病歷資料及用藥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2
0頁),然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醫院有開立藥物及其藥效等,至被告是否確有於駕車前服用上開藥物,復因服用上開藥物而確有導致其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等情況,均無從認定,故尚難僅憑被告之說詞及上開資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肇事後有在路中央稍微停頓、速度明顯放慢,及駕駛自小客車往右側靠,過了路口之後才又駛離之舉措,已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如上,其後復能駕車返抵位於恆公路之住處,其間尚須轉彎及經過多個路口,而肇事地點距離其住處亦非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衡情均需有相當之意識狀況才能達成,足認被告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況與常人無異,故被告辯稱不知有撞到被害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綜上,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時,於主觀上既已認知到告訴人蕭鼎洲已因與其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竟猶未協助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有肇事致告訴人蕭鼎洲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因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駕駛前揭汽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蕭鼎洲受有前揭傷害,已危害行車安全,甚而在肇事導致告訴人蕭鼎洲受傷後逕自逃逸離去,置倒地之告訴人蕭鼎洲於不顧,任由告訴人蕭鼎洲處於危險之狀態中,所為均實有不該,且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知反省,耗費司法資源,惟審酌告訴人蕭鼎洲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受傷勢尚輕,然因和解金額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素行非佳,暨其無業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