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英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9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19號),於本院受理後(10
6年度易字第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英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英利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1月10日前數日內某時,在屏東縣車城鄉某統一超商,利用該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取得該帳戶之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鍾翰仁楊曼惠蘇秋 霞、簡 秋子 等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而得手( 陳俐齡張碧芳 部分為未遂)。嗣因鍾翰仁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曼惠、 蘇秋霞 、陳俐齡、 簡秋子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張碧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英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翰仁、告訴人楊曼惠、蘇秋霞、陳俐齡、簡秋子、張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2月14日屏營字第1062900088號函所附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開戶印鑑影本、10
6年7月11日屏營字第1062900443號函所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而告訴人陳俐齡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詐欺,致告訴人陳俐齡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因帳號與戶名不符而退匯,未匯款成功等情,有附表編號4書證欄之第一銀行第e金網-匯款退款通知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該成年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陳俐齡並未成功依指示匯入金額,為未遂。另告訴人張碧芳之友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詐欺,經該友人轉知告訴人張碧芳,告訴人張碧芳為使郵局帳戶凍結,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郵局帳戶,業據告訴人張碧芳證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6書證欄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是該成年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張碧芳及其友人均未陷於錯誤,而屬未遂。該成年人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被告此部分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犯。
(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6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固有未洽,但此僅涉及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對被害人鍾翰仁、告訴人楊曼惠、蘇秋霞、陳俐齡、簡秋子、張碧芳之友人分別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侵害其6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起訴意旨雖僅論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對被害人鍾翰仁、告訴人楊曼惠、蘇秋霞、陳俐齡、簡秋子實施詐欺犯行之部分,然併辦意旨即該成年人詐騙告訴人張碧芳之友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2萬元(告訴人張碧芳匯入之1元不予算入),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尚須照顧3名子女(5歲、3歲、1歲)、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該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同一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書證│││告訴人││││新臺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屏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卷)│├──┼────┼────┼───────────┼────┼─────┼────────────────┤│1│被害人│106年1│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06年1│3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 │││鍾翰仁│月10日下│訊息予鍾翰仁,佯稱:係│月10日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午1時24│其客戶「 李燦昌 」,急須│午3時42││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分許│借錢周轉云云,致鍾翰仁│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揭郵局帳戶。│││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屏警卷第14、17、21、25、56││││││││頁)│├──┼────┼────┼───────────┼────┼─────┼────────────────┤│2│告訴人│106年1│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06年1│3萬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萬盛 │││楊曼惠│月10日下│訊息予楊曼惠,佯稱:係│月10日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午3時1│其友人「 魏怡君 」,急須│午3時27││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分許│借錢周轉云云,致楊曼惠│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揭郵局帳戶。│││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屏警卷第13、22、26、48││││││││至50頁)│├──┼────┼────┼───────────┼────┼─────┼────────────────┤│3│告訴人│106年1│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06年1│3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蘇秋霞│月10日下│訊息予蘇秋霞,佯稱:係│月10日下││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午2時33│其友人「 鄭小萍 」,有資│午3時14││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分許│金需求云云,致蘇秋霞陷│分許││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揭│││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郵局帳戶。│││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蘇秋││││││││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屏警卷第16、││││││││19、23、27、42至43、45至46頁)│├──┼────┼────┼───────────┼────┼─────┼────────────────┤│4│告訴人│106年1│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06年1│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俐齡│月10日下│訊息予陳俐齡,佯稱:係│月10日下│(起訴書誤│、第一銀行第e金網-匯款退款通知││││午2時48│其友人「 黃惠卿 」,急須│午3時20│載為30,000│擷取畫面各1份(屏警卷第18、53頁││││分許│借錢周轉云云,致陳俐齡│分許│元,經公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檢察官當庭││││││揭郵局帳戶,嗣因帳號與││更正)││││││戶名不符退匯,而未遂。││(未遂)││├──┼────┼────┼───────────┼────┼─────┼────────────────┤│5│告訴人│106年1│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06年1│3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簡秋子│月10日下│訊息予簡秋子,佯稱:係│月10日下││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午1時59│其友人「 陳志榮 」,急須│午3時2││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分許│借錢周轉云云,致簡秋子│分許││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揭郵局帳戶。│││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簡秋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簡││││││││秋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屏警卷第15、20、24、28、37││││││││至40頁)│├──┼────┼────┼───────────┼────┼─────┼────────────────┤│6│告訴人│106年1│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06年1│1元(未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碧芳│月10日下│訊息予張碧芳之友人,佯│月10日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午1時許│稱:張碧芳急須借錢周轉│午2時25││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云云,經張碧芳之友人轉│分許││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知張碧芳,張碧芳為使該│││、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郵局帳戶凍結,匯款至前│││本各1份(南警卷第41、49、57頁、│││││揭郵局帳戶,而未遂。│││第78頁反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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