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告 陳鄭阿珠 訴訟代理人 陳秋英
曾俊傑 被告 范氏妮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林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已取得我國國籍之越南國人,原在新北市淡
水區卡拉OK「清茶館」擔任陪侍泡茶、聊天之工作(下稱卡拉OK工作)。伊與訴外人 陳復 和結婚約50餘年,實際與 陳復和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住處(下稱自強路住處)。於民國10
4年4、5月間,被告認識約80歲之陳復和後,曾多次前往陳復和另行居住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家(下稱關渡路住處)噓寒問暖,並相約出遊。嗣被告更在明知陳復和與伊有婚姻關係,仍自104年間起,與陳復和於關渡路住處同居外,更誘使陳復和於104年12月3日出資為被告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被告房地)供被告與陳復和同居,並與陳復和有超越友誼之男女情愛交往關係及通姦行為,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5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陳復和係於104年5月間向伊稱因平時無人照顧,
而指示其子雇請伊在工作之餘負責張羅陳復和三餐,及雇用伊至關渡路住處擔任全職24小時居家照顧,伊與陳復和間亦傭亦友,並無男女情愛交往關係,更無通姦之行為,且伊從未見過原告,從不知陳復和尚有配偶,而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另最初係陳復和主動認識欲結識伊,伊與陳復和接觸期間復未見過原告,可見陳復和與原告夫妻感情淡薄,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㈠被告係越南國人,已取得我國籍,原在卡拉OK工作。於104年
約4、5月間認識原告之配偶陳復和,當時陳復和年約80歲,相關事項整理如下:
⒈原告與陳復和結婚約50餘年。陳復和已於107年4月間死亡。
⒉被告於結識陳復和後,曾多次前往關渡路住處內噓寒問暖。當時關渡路住處僅有陳復和一人居住。
⒊陳復和於104年5月間,曾向被告稱:因平時無人照顧,乃雇
請被告於工作之餘負責張羅三餐,其後更雇用被告至關渡路住處擔任全職24小時居家照顧幫傭。陳復和前幾個月按日付款給被告以為報酬,至104年9月間,陳復和乃請其子 陳朝旺 之特助乙○○與被告直接洽談、面試後,開始支付被告照顧陳復和之報酬。自此時起,被告乃與陳復和同居住於關渡路住處期間為40日。40日後被告即返回斯時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居住。
⒋被告會講中文,但不識中文,看不懂中文文書。
⒌原告於陳復和認識被告時,即未與陳復和同居於關渡路住處。
⒍被告與陳復和同住於關渡路住處時,經常陪伴陳復和搭乘高鐵至屏東老家出遊。
⒎陳復和在南部探親途中曾於某時發生身體不適之狀況,被告緊急將陳復和送往醫院急診,照片如本院卷第47頁被證1所示。
陳復和當時於醫院急診室待過一晚,客觀上原告從未至醫院探視。
⒏被告曾於104年12月3日購買系爭被告房地。陳復和曾為被告
支付系爭被告房地價金,而於104年11月11日、16日、23日及同年12月4日,先向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付72萬元、90萬元、80萬元,163萬元之金額,匯款單據如本院卷第16至19頁原證2至原證5所示。總額約405萬元。房屋總價為850萬元,其餘為貸款支付。
㈡陳復和於106年間曾主觀認為被告係基於詐取財物之意圖與其
交往,乃於106年1月19日委託律師向被告提起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2-15頁原證1所示。相關事項整理如下:
⒈本院曾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案卷外放。
⒉系爭刑案經不起訴後,陳復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確定。
⒊陳復和曾於105年5、6月間書寫出具證明書一份交付被告,
如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9頁所示。內載有:「本人給甲○○證明書,本人陳復和是心甘情願給他付頭之○(不詳字,疑為款之別字)四佰萬元正,給錢的人陳復和,給他沒錯。民國105年
5月28日,他人不可爭論吧,陳復和沒錯」等語。㈢乙○○為陳復和及原告之鄰居,且任職於陳復和之子陳朝旺所
開設之公司,擔任陳朝旺之特別助理。曾受陳朝旺委託就僱傭被告照顧陳復和一事面試被告。
㈣起訴狀係於107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27至27-1頁)。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精簡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㈠被告抗辯:陳復和年事已高,其從未與陳復和間有通姦行為是
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其與陳復和間僅係亦傭亦友之關係,並無超越友情
之男女情愛交往關係,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其始終不知陳復和係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有婚姻
關係存在,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是否可採?㈣慰撫金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尚未能明確舉證證明:被告與陳復和間有發生通姦行為,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與陳復和間有相姦之侵權行為,自應就
被告曾有此相姦之客觀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曾與陳復和間有何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存在,僅空言指:被告於法庭辯稱陳復和早已不能人道,可見被告有嘗試過與陳復和性交云云,然即便被告有此辯解,或係聽聞陳復和所言,或係其個人觀察所得,亦無從即指被告曾有嘗試性交,更何況,即便真有嘗試,既曰不能人道,於經驗法則上,也無從推認被告有自認與陳復和間已有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顯難為被告有相姦行為之證明。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復和間
確有性器互相接合之相姦行為存在,衡諸首揭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要不待言。
㈡被告與陳復和間,應至少一度已進展至可互為肢體親密接觸互訴款取之男女交往關係。
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即自承:「陳復和說喜歡伊,但是陳復
和年紀大,不能作什麼事,就叫伊幫他洗澡、按摩,也有撫摸伊,陳復和承諾就是要伊做他的女人,不要去外面工作」(見系爭刑案調偵卷第19頁筆錄)、「陳復和認為伊是女友,陳復和晚上會到伊房間,並且撫摸伊,或是趁伊在幫他洗澡時,撫摸伊,因伊讓陳復和開心,陳復和才會給伊錢」、「後來陳復和跟伊之關係,不是單純老闆與受僱員關係,陳復和說他一個人會寂寞,而也想要開心,伊也有陪他去南部」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4至55頁),參照陳復和於系爭刑案亦一再陳稱: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3頁、調偵卷第18頁筆錄)等語,不謀而合。再參酌陳復和曾為被告支付鉅額金錢購置系爭被告房地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⒏所示),被告與陳復和間之關係,顯然確實已進展到可以於洗澡或夜晚就寢後任由陳復和為撫摸肢體親暱動作為調情之程度,當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陳復和撫摸其之身體,其亦不知與陳復和這樣算什
麼關係云云置辯。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由原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內之被告供述,已可顯現被告與陳復和間確實有肢體親暱接觸之互動,應可認原告就被告與陳復和間超過友情之男女交往行為,已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被告既然以客觀上有親暱肢體接觸,然主觀上不知兩人為何種關係之非常態前詞為辯,自應舉反證以明之。然被告就其已明知陳復和係以被告為女友而撫摸之心態,卻仍任由陳復和為之,並以之為取悅陳復和之舉,卻指該行為是基於男女情愛以外之關係所為(似乎其有意指為父女情愛),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為辯,自不足採信。㈢被告抗辯:其始終不知陳復和係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並不可採。
⒈曾替陳復和、陳朝旺面試被告之證人乙○○(見不爭執事項㈢
所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曾於關渡路住處面試被告,且當時曾對被告說,需要被告照料陳復和,所以給予優渥費用及彈性時間,並告訴被告要幫忙照顧原告,因被告會陪同陳復和回自強路住處,因此回自強路住處時,請被告順便一起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衡之乙○○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所證與一般人雇請看護時,均會告知受看護者之家庭狀況資訊之常情亦屬相符,所證應屬可信。由此以觀,被告應早於受雇看護陳復和之際,即已知悉陳復和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甚為明確。
⒉被告辯稱:面試時,乙○○並說明陳復和有配偶存在之事,僅
簡單看其身分證,乙○○為陳朝旺所雇用之人,所述可能不實云云。然一般雇請看護,實難想像面試之親屬或其指派之人會不向將執行看護任務者說明受看護者之家庭狀況,而家庭狀況最重要者即為其人有無配偶乙節。而乙○○雖份屬陳復和之子陳朝旺之機要秘書,然此事與陳復和之子與本案本無任何利害關係,且陳朝旺更與本案並無利害。尤以,當本院進一步詢及證人乙○○:被告面試後續實際照顧狀況及有無其他被告與原告同時在場之場景,或其他提及原告之事實時,乙○○亦如實證稱:並無實際目擊或並無此等場景等情,應無刻意為迴護原告,而為刻意誇張之陳述,而僅就面試之時曾提及受看護人陳復和家庭狀況乙節為指明,可見乙○○結證應屬客觀真實,證詞並無刻意誇張增飾之嫌。被告前開辯解,不僅與常情不符,亦屬出於臆測,要不可採。
㈣被告明知原告與陳復和有婚姻關係,故意發生婚姻外之超友誼
之親密肢體接觸,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及民法第
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有配偶之人,故意與知情之第三人互訴情款而為超出友情之感情上交往,對於他方配偶,明顯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且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而應受民事法體系保障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重要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配偶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明知陳復和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以超過友情之肢體接觸行為與陳復和間有男女情愛關係之交往,依社會通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足以破壞原告身為配偶與陳復和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被告之曖昧交往行為,應甚為憤怒、痛苦,而有精神痛苦,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義務。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爰斟酌原告與陳復和結褵多年,子女多已成年,然由夫妻年紀已大,原告亦需他人看護,且夫妻並非長期同居一處,而係分居於關渡路住處、自強路住處,情感關係應屬淡薄,而被告憑恃年輕,即放縱己意,與有婦之夫陳復和親密接觸,並藉此博取陳復和好感,使陳復和交付財務,行為亦顯有不端,造成臥病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然畢竟侵權行為性質僅為肢體親密接觸,並非相姦行為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