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呂子松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被告 葉阿生 訴訟代理人 葉張秀子 被告 鄭敬弘 訴訟代理人 鄭祐杉 被告 葉萬榮
葉英興 葉奕伸 葉慶葉水利 葉佳昇 廖温杶 葉佳格 葉蘭子 葉根智 葉根枝 葉根藤 葉彰葉明耀 葉惠美 葉彰和 葉克揚 葉彰明 葉銀慶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明吉 被告 陳德隆
葉梅卿 林聞聰 林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德隆、林聞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補償被告(士調卷第4頁)。嗣變更其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本院卷第118頁)。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變更,依上開說明,自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葉明吉:請求可以將我代理的19人割成一塊等語。
(二)被告鄭敬弘:請求原告以鑑定報告之價格承購我的應有部分等語。
(三)被告葉阿生:請求由原告承購其應有部分等語。
(四)被告 熊葉梅卿 :請求原告以鑑定價格承購等語。
(五)被告陳德隆、林聞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均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裁判分割土地時,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例外於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始得就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於土地上成立新共有關係。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40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共有,有系爭土地之謄本附卷可參(士調卷第51-59頁),是倘以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過於狹小,且持分較低之共有人如被告葉佳昇僅可分得0.1496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
404×1/2700=0.1496】,將使土地分割過於零碎,顯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可知原物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而應另以其他方式為分割。
2.被告葉明吉雖主張依其代理之19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總和分割成1塊土地,使渠等仍維持共有關係云云。惟如本院依被告葉明吉等19人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於系爭土地上分割出特定面積,系爭土地剩餘部分,仍應合理分配於其餘共有人。而其餘共有人並未表示同意於系爭土地剩餘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宜將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分割予除葉明吉等19人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又如依渠等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亦有面積過於狹小、土地分割過於零碎之問題,是被告葉明吉主張之分割分案,顯非最適宜之方案。
3.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其單獨所有,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並請求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作為補償之依據(士調卷第4頁、本院卷第46頁);嗣本院將系爭土地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市價後,原告表明無資力依鑑定價格負擔金錢補償被告之費用,故改主張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就此雖抗辯稱:因原告前已表明願以鑑定價格補償被告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故仍應採此方案云云。惟分割方案僅為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變更,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拘束本院,是原告自得變更其原有之分割方案而改採取其他方式為分割;況原告既已表明其無資力以金錢補償被告,自不宜再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又除被告葉明吉外,其餘被告僅表示應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然原告現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而無論係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或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案,被告均係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相對應之金錢,是不論採上開何種方案之分割結果,對原告實無不同。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將系爭土地送鑑定係證據調查方式之一,鑑定費用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被告熊葉梅卿抗辯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云云,實屬無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 仁愛 ││120-1││404.00│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1│呂子松│21600分之17813│├──┼──────┼─────────┤│2│葉阿生│3600分之75│├──┼──────┼─────────┤│3│葉萬榮│3600分之12│├──┼──────┼─────────┤│4│葉英興│3600分之4│├──┼──────┼─────────┤│5│葉奕伸│3600分之4│├──┼──────┼─────────┤│6│ 葉慶和 │3600分之100│├──┼──────┼─────────┤│7│葉水利│300分之1│├──┼──────┼─────────┤│8│葉佳昇│2700分之1│├──┼──────┼─────────┤│9│葉佳格│2700分之1│├──┼──────┼─────────┤│10│廖温杶│2700分之1│├──┼──────┼─────────┤│11│葉蘭子│216分之1│├──┼──────┼─────────┤│12│葉根智│864分之5│├──┼──────┼─────────┤│13│葉根枝│864分之5│├──┼──────┼─────────┤│14│葉根藤│864分之5│├──┼──────┼─────────┤│15│熊葉梅卿│300分之1│├──┼──────┼─────────┤│16│ 葉彰師 │450分之1│├──┼──────┼─────────┤│17│葉明吉│96分之1│├──┼──────┼─────────┤│18│葉明耀│96分之1│├──┼──────┼─────────┤│19│葉惠美│3600分之15│├──┼──────┼─────────┤│20│陳德隆│36分之1│├──┼──────┼─────────┤│21│葉彰和│225分之1│├──┼──────┼─────────┤│22│鄭敬弘│3600分之12│├──┼──────┼─────────┤│23│葉克揚│3600分之60│├──┼──────┼─────────┤│24│葉彰明│225分之1│├──┼──────┼─────────┤│25│林聞聰│7200分之15│├──┼──────┼─────────┤│26│林玫芳│7200分之15│├──┼──────┼─────────┤│27│葉銀慶│30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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