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林威
被   告  楊萬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500元
,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700元,及自民
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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