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高泰山
       林韋伶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
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
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陳秋月 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378,20
0元{(40,580元+410元)×12×1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4,06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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