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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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38號上訴人 王鴻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7年度勞訴字第3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查,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惟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共173,520元部分所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410元,是此二項聲明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75元(計算式:2,985元-1,410元=1,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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