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昭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底座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項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約2年多,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
前科執行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竟不思以己之力營生,再次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竊得之香爐底座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