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87號聲請人丁○○
丙○○乙○○相對人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景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貳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乙○○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66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定確定,其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87號裁定核定在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一)更審前:第一審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費已由
相對人支出,不列入計算。
第一審送達郵費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151,458元聲請人丁○○支出。
39,621元聲請人丙○○支出。
58,959元聲請人乙○○支出。
第二審送達郵費544元聲請人共同支出,每人得請求181.3元。
第三審裁判費161,604元聲請人丁○○支出。
42,275元聲請人丙○○支出。
19,715元聲請人乙○○支出。
第三審送達郵費340元聲請人共同支出,每人得請求113.3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0元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
字第587號。每人得請求33,333.3元。
(二)更審後:第二審抄錄費120元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由聲請人乙○○支出。
第三審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費已由
相對人支出,不列入計算。
退郵-367元已發還聲請人,應扣
除之,每人平均扣除
122.3元。合計聲請人丁○○共支出346,567元。
聲請人丙○○共支出115,402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乙○○共支出112,300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