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54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世文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5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
以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本件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
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68機動計算(原告請求時
為年息百分之3.96)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繳納至96年4月16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281,7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個人信用貸款定書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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