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子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聖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上訴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陸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108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向伊承攬「104年度台中段輸
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104年度南投段輸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簽立慣性定位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在台灣中部地區(含豐原、台中、彰化、南投),施工範圍則按伊所提供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作單所載地點及涵蓋範圍定之,施工期限按台電公司指定期限辦理;上訴人應在施工範圍內遵期完成既設管路之慣性定位儀路徑探測,費用按每公尺新臺幣(下同)210元計價(未稅),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中「161KV彰濱-福興線」電纜線路慣性定位探測作業(下稱甲作業,應完成數量為6,813.242公尺),經台電公司指定應於105年9月28日以前提出完工資料,並配合該公司台中供電處辦理驗收。詎上訴人未遵期提出,經伊於同年10月7日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其履行,亦無結果。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遭台電公司計罰逾期罰款580,08
6元,致受損害。伊不得已另以每公尺350元(未稅)之價格,委託訴外人台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致受有額外支出施工費差額1,001,547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台電公司10
4年度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上包契約)第24條第3項,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共1,581,633元(580,086元+1,001,547元)。
㈡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期日向伊調借表
列人力、車輛,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其附件一「借調人力車輛計價表」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借調費用228,9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提撥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下稱勞退金)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下稱意外責任險)費用共745元(691元+54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㈢綜上,上訴人共應給付伊1,811,278元(1,581,633元+22
8,900元+745元)。爰依前引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乃繼續性勞務供給契約,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伊完成約定工作時,按實作數量給付報酬,惟伊於105年間遵期完成中華-中西線、161KV福興-漢寶線,及中市-西屯白線等3段慣性定位測量作業(以下依序分稱乙1、乙2、乙3作業,合稱乙作業),被上訴人竟遲誤數月始給付報酬,伊為免再遭被上訴人延欠報酬,遂在完成甲作業後,先於105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為準備提出給付之通知,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為1,797,480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以為付款或擔保付款,惟未獲置理。 嗣伊 聽聞被上訴人其他合作廠商告知,被上訴人有無法正常給付價款情事,故認被上訴人有資金調度困難、資產顯形減少,難以如期付款之虞,而依民法第265條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或為擔保前,拒絕自己之給付。退步而言,如認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65條,伊亦已於105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伊於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即支付甲作業報酬以前,自不負遲延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於終止前即已自行將系爭工程另委由台灣檢測公司施作,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系爭上包契約第24條第3項有關契約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伊賠償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契約約定與伊先行進行結算、驗收,逕自另行僱工施作,就其所受價差損失係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伊之賠償金額至2分之1。
㈡伊固有向被上訴人借調人力、車輛,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調
費金額亦不爭執,惟伊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被上訴人以伊給付遲延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覓得其他廠商施作完成,伊之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實益,屬不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伊之給付免除業已免除,不需給付借調費予被上訴人。又伊向被上訴人借調之勞工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該等勞工之勞保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保費,依勞動相關法令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者,況被上訴人已請求伊給付借調費用,不得重複向伊請求勞保費、勞退金等語。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⒈工作地點在台灣中部地區,含豐原、台中、彰化、南投等地區在內。
⒉施工內容及範圍:按被上訴人提供之台電公司工作單所載地點及涵蓋範圍,進行既設管路之慣性定位儀路徑探測。
⒊施工期間:按台電公司指定期限辦理。
⒋費用按每公尺210元(未稅)乘以實做長度(含地形平面測量)計算。
㈡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104年度南投段輸電電
纜零星積點工程之一部,依台電公司指示,甲作業辦理期限為105年9月28日,上訴人應於105年9月28日以前提出甲作業測量成果,並配合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辦理驗收。
㈢兩造針對甲作業有下列文書往來:
⒈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請款單,其上
記載請款金額為1,797,480元(含稅),備註欄並載稱:「…本工程款於貴公司扣除人力需求費用及保險費後,為免除日後請款程序冗長爭議,本工程款請開立105年12月31日票期,並請將支票於105年9月28日前讓本公司收到」等詞。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下稱電郵)通知上
訴人稱:「…彰化分隊檢驗員通知,須盡快繳交旨述工程之成果報告,以利辦理工程竣工,本工程工期至105年9月28日止…」等語。上訴人接獲上開電郵後,同日以電郵覆稱:「本案已於9/19完成成果報告,…已將明細表email及傳真給貴公司,煩請確認回傳後,讓我司能在9/28前收到支票(票期105年12月31日),如此我司亦能在9/28前將成果送達」等語。
⒊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23日電郵通知上訴人,稱:「本分項
工程將於105年9月28日到期,煩請貴公司盡速將成果報告繳交至(台電)彰化分隊,以利業主審查,因…成果報告書審查方非本公司,乃是台電彰化分隊及電纜組,成果內容之認可尚需台電確認核准,…因成果報告未送繳,致本案尚未辦理竣工,也無法結算,為免逾期罰款,煩請貴公司盡速繳交成果報告,並辦理竣工」等語⒋上訴人以105年9月26日電郵詢問被上訴人,已否寄送付款
支票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5日電郵覆稱:「本工程應於105年9月28日辦理竣工,因貴公司成果報告遲未送交至(台電)彰化分隊,致無法辦理竣工及結算,而造成逾期罰款…,請貴公司盡速繳交成果報告,以利後續辦理竣工及結算」等詞。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
5日內提出甲作業測量成果,該函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繕本已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
㈣上訴人迄未配合台電公司辦理甲作業驗收。
㈤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向被上訴人
調借附表一、二所示人力、車輛,借調費用合計為228,900元。
㈥被上訴人借調附表二所示人員供上訴人使用期間,已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勞保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合計745元。
㈦被上訴人因未遵期向台電公司提出甲作業測量成果,遭台電
公司計罰逾期罰款580,086元(逾期期間自105年9月30日至106年1月25日,扣除假日及休息日,逾期78日曆天)。
㈧被上訴人另於105年11月間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雙方約定按每公尺350元(未稅)乘以實作長度計價。
㈨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施作乙作業完成,其中:
⒈乙1作業部分(104年12月1日開工、105年1月20日完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收受台電公司匯付之工程款。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同年4月20日依序給付上訴人報酬80萬元、677,000元。
⒉乙2作業部分(105年1月11日開工、同年4月13日完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收受台電公司匯付之工程款。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給付上訴人報酬50萬元;於同年
8月2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195,143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票期為105年9月28日)。
⒊乙3作業部分(105年2月15日開工、同年4月20日完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收受台電公司匯付之工程款。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給付上訴人報酬50萬元;於同年
8月2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195,143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票期為105年10月28日)。
四、上訴人所為不安抗辯是否可採?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民律草案第532條理由謂雙務契約,有約定當事人之一造先向相對人為給付者,推此契約之意,乃就相對人所應為之對待給付,而信認相對人故也。若契約成立後,相對人之財產顯形減少,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是相對人不足信認,故於受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以前,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旨在契約之一造(即他方)如有財產減少情事,則具先給付義務之對造縱經履行義務,其對待給付請求亦難以實現,顯有不公,遂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使其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準此,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或有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外,究何謂「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難免流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自不在民法第265條保護之列。蓋他方之財產既無顯形減少情事,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
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締約後屢次延欠乙作業報酬,唯恐
其依約提出甲作業測量成果後,再次遭拖欠,經請求被上訴人開立付款支票或擔保付款,未獲置理,並聽聞被上訴人其他合作廠商稱被上訴人有未能正常給付價款之情事,其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先為給付,俾免其報酬請求權難以實現云云。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付款期程,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
款後段約定:「竣工驗收合格後,台電核付工程款後,通知開發票請款,甲方(即被上訴人)按實作數量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開立請款發票,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經甲方確認無誤,扣除應扣費用後,按實作數量待業主(即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核發款項時,同步付款」等詞(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又被上訴人自承:伊就系爭上包契約之履行,係指示上訴人直接將測量報告書等完工資料交付台電公司,再開立伊之發票向台電公司請款;伊於台電公司通知開立發票請款當時,即可得知台電公司之估驗細項及數量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54頁背面)。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基此,足認被上訴人經台電公司通知開立發票請款之時,即可依當時已知之台電公司估驗細項及數量,通知上訴人開立請款發票並確認項目、數量及金額是否無訛,且得著手計算應向上訴人扣抵之費用,待台電公司核撥款項時,即應將扣抵費用後之餘款給付予上訴人,始符系爭契約前引約定之本旨。
⒉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之父 陳禎嘩 證稱
:沒有辦法同步付款,因為在台電給付案款「之後」,我們才能取得台電估驗計價的細項及數量,才能本於台電公司提供的文件核對下包商所提出的給付細項是否確實,而對帳的結果還要經雙方溝通確認,也還有契約中所約定的代墊費用核算的問題,必須等這些都解決以後才能給付案款給上訴人,一般來說這些程序需時大約1個月或1個多月才能處理完畢等語(原審卷一第210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登記負責人之姐 陳泱璇 證稱:乙2、乙3作業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派工施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給付此部分工資,上訴人總經理 楊慧蓁 曾到被上訴人公司與陳禎嘩討論是否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在這之前,曾發生被上訴人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代墊之保險費,遭上訴人會計洪小姐反對,她表示要各筆款項分別處理,不能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所以這次(指乙2、乙3作業)才需要協商等語(原審卷一第176、179頁)。惟查:
⑴證人陳禎嘩所稱被上訴人需待台電公司給付案款「之後」,
始得知悉台電公司估驗計算之細項及數量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所自承台電公司通知其開立發票請款當時,即可得知台電公司之估驗細項及數量等情,迥然有異,難予採信。況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並指示上訴人逕將完工資料交付予台電公司,而未先自行檢核上訴人施作之內容始轉交台電公司,亦敘如前,則台電公司審認驗收合格與否、估驗計價之細項或數量,即為兩造各依系爭契約、系爭上包契約得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被上訴人如認有自為查核之必要,於台電公司通知驗收合格擬核付工程款、其遞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時,即得依已知之台電估驗細項及數量進行查核,待台電公司撥款時即依約同步付款,而無須延至台電公司撥款後方耗時核對,或進謂因該核對而得推延付款予上訴人之時程。故證人陳禎嘩此部分證述與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暨事理均不相合,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得不依約同步付款。
⑵又關於證人陳禎嘩及陳泱璇所同述因需與上訴人協商解決被
上訴人代為派工等所衍生之借調費得否自工程款內扣抵之問題,故未依約同步付款部分。依前引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倘屬與各作業相關之借調費,尚非不得逕自應付工程款內扣除,縱使兩造先前曾就得否逕為扣抵有所爭執,亦僅屬履約爭議之問題,無從因兩造曾就該等爭議進行協商,遽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約定之付款時程。況且,參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向其調借人力、機具所衍生之借調費,自10
5年6月至9月合計僅223,900元,相較於乙1至乙3作業之報酬金額約為140萬元至170萬元不等(詳見不爭事項㈨),所占之比例甚低(如以工作報酬為140萬元計算,223,
900元之比例約為百分之16),倘謂被上訴人因扣抵爭議而得推延給付百分之84(100%-16%)以上之工作報酬,無異被上訴人得藉由扣抵費用之會算或給付方式,片面不受限延宕付款時程,而顯悖離系爭契約課予其應於受領台電公司核發款項時同步付款予上訴人之約定本旨。據上,證人陳禎嘩及陳泱璇此部分證述,至多說明乙1至乙3作業之付款實際情狀,不足證明兩造有變更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時程之合意,或進謂被上訴人得不受付款時程之拘束。
⑶故而,證人陳禎嘩及陳泱璇上揭證述均無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又稱其自台電公司受領之工程款,有時會少於其開
立予台電公司之發票金額,其因而需向台電公司申請調閱內部相關文件及明細,核算遭台電公司扣款項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無誤後,始通知承包商進行結算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結果,系爭契約除甲作業工程估驗款因扣收被上訴人應繳交之逾期罰款,致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金額少於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外,並無其他作業有核發金額少於發票金額之情形;且上述罰款均經該營運處開立扣收憑證予被上訴人存查,被上訴人並無向台電公司申請調閱相關文件及明細,有該營運處109年3月5日中供字第109267009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第115頁背面)。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乙作業實際並無所謂自台電公司受領之工程款少於發票金額之情形,其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調閱文件憑以核算,則其諉稱因金額短少、需申調明細核對而無法同步付款予上訴人云云,無以為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執此,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後段關於被上訴人應於台電公司核發款項時同步付款予上訴人之約定,係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間不確定者,而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台電公司核發款項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查:
⑴由兩造所不爭執之乙1至乙3作業報酬付款經過(不爭事項
㈨)以觀,被上訴人依序於105年3月14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6日受領台電公司就該3項作業核發之工程款。
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14日、29日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彰化或台中慣性工程款,有該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頁),而彰化、台中均屬系爭契約載明之工作地點,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㈠之⒈),對照當時乙2、乙3工作之報酬業經台電公司發放,乙1工作之報酬則已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完畢,足認上訴人係就其得為請求之乙2、乙3作業報酬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21日、同年7月22日始分別給付乙2、乙3作業報酬中之各50萬元,復延至同年8月
2日始再給付乙2、乙3作業報酬所餘各1,195,143元,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自受上訴人催告時之105年
6月13日、29日起,就其未給付乙2、乙3作業報酬負遲延責任。
⑵甚且,證人陳禎嘩證稱:乙2、乙3作業付款確實有遲延沒
錯,就我所知當時是因雙方會計在會帳時,針對人力的健保費用等支出,可否直接在被上訴人應付款項中扣除有爭議,還有一小部分是因被上訴人自己的資金調度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是益徵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乙2、乙3作業報酬。至證人陳禎嘩另證稱其嗣後與上訴人協調乙2、乙3作業所餘報酬各1,195,143元之票期,並依談妥之日期開票乙情(原審卷一第209頁),為證人即上訴人負責人配偶楊慧蓁所否認,並證稱其未曾與被上訴人就此協商(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而難認為真;且縱證人陳禎嘩證述之上情非虛,至多屬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與上訴人協議具體給付時間,並無從卸免被上訴人應負之遲延責任。
⑶承上,被上訴人未於台電公司核發乙2、乙3作業報酬時同
步付款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29日催告後而未給付,即應負遲延之責,堪予認定。
⒌然則,不安抗辯權之行使,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
或有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外,不得為之,業已闡述如前。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中之乙2、乙3作業報酬有給付遲延情事,固據本院認定如上。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該兩項作業之報酬,並無法佐證其財產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有顯形減少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就乙2、乙3作業開立之餘款支票均經上訴人兌現,此經被上訴人敘明在卷,並有票據正背面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4、195頁),是被上訴人客觀上亦未陷於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乙作業之報酬屢次延欠為由,主張其得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絕提出甲作業之完工資料,非屬有理。
⒍上訴人又援引其與陳禎嘩之配偶於105年8月3日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主張其於前一日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乙2、乙3作業報酬餘款支票2紙後,因認票載發票日過遠,而請求陳禎嘩配偶修改票期,經陳禎嘩配偶回應稱「無法修改日期,修改了無法兌現有何意義」,陳禎嘩再於同年8月4日回應「…我司資流一向都由內人調度…若無法兌現,那我司銀行帳戶恐開天窗…」等詞,而可佐被上訴人之財產較訂約時當時減少云云。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禎嘩與其配偶於105年8月3日、4月與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楊慧蓁間確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69頁右下角、第70頁左上角)。惟此至多可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乙2、乙3作業報酬,經上訴人再三請求付款後,方開立遠期支票以為給付,係因資金調度不及之故,然上開支票2紙嗣後均經遵期兌現,已如前述,故尚無從因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一時有欠順暢,遽謂被上訴人之資產較訂約時顯形減少。
⒎上訴人再稱:其聽聞被上訴人其他合作廠商稱被上訴人有未
能正常給付價款之情事,並於原審請求傳喚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會計 朱芳嘩 為證。惟被上訴人縱有未正常給付價款予其他合作廠商之情事,以延滯付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對其他合作廠商延滯付款,並無從推論其財產於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顯然減少,或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審未再傳喚朱芳嘩(朱芳嘩於首次受傳喚後,陳報其因待產而不克到庭,原審卷二第64頁),尚無不當;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並無從證明其確有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客觀憑據。
⒏上訴人復稱:依被上訴人104、105年度課稅所得資料顯示
,被上訴人之現金流由104年度之180餘萬元下降至105年度之80餘萬元,應收帳款於該兩年度亦有大幅下降之情事,可知被上訴人之財務有惡化之情形云云。查:
⑴核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7年3月16日財高國稅
旗營字第1072700794號書函檢送之被上訴人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內該兩年度資產負債表關於流動資產中「現金」、「銀行存款」兩項之合計金額,10
4年度約為140餘萬元,105年度約為81萬餘元;流動資產中「應收帳款」之金額,104年度約為436萬元,105年度約為575萬元,有該兩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40、128頁)。鑑此,足認104年度之現金(即「現金」、「銀行存款」合計金額)較諸105年度之現金固有降低,惟現金僅為公司資產項目之一部,且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額係以各該年度之末日為基準,此觀上開資產負債表可明,是自無從因被上訴人105年度最末一日之現金額較104年度最末一日之現金額為少,即謂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明顯減少。又被上訴人105年度之應收帳款額度明顯高於104年度之應收帳款額度,並無上訴人所稱104年度至105年度大幅下滑之情形,且應收帳款亦僅屬公司資產項目之一,上訴人徒憑該單一項目之增減遽指被上訴人之資產減少,殊屬無據。
⑵反之,觀諸上開函文所檢送被上訴人104、105年度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可知經匯總該兩年度之營業淨利(即營業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非營業收益(如利息收入)、非營業損失(如利息支出、其他損失)核計後,被上訴人
104年度之課稅總額為1,935,547元,105年度之課稅總額為3,874,674元(見原審卷一第138、126頁)。以被上訴人105年度之課稅總額尚較104年度之課稅總額為高,可見該年度整體營運應屬正常且有盈餘,衡情當無財務惡化或財產減少之情事。
⑶據上,上訴人揀擇被上訴人104、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
少數資產項目,以該兩年度末日關於此等資產項目之增減,任指被上訴人於105年度之財務惡化,並無可信;其進稱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交付甲作業完工資料,亦屬無據。
㈢末者,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主張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之承攬契約,於被上訴人就乙作業應付報酬拖欠遲延之情況下,應賦與其就甲作業有不安抗辯權可行使云云。惟上開判決所揭示「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之旨,係就繼續性「買賣」契約而為,與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見不爭事項㈠),上訴人本有先為完成工作並交付完成物始得請求報酬之契約特性,已有不同。且甲作業之完工期限為105年9月28日;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2日就乙2、乙3作業遲延給付之工程餘款開立支票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㈠、㈨),故上訴人應履行交付甲作業完工資料之義務時,被上訴人並無無正當理由不給付乙作業報酬之情形,而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所闡釋出賣人得拒絕交付嗣後各筆貨物之前提條件,並不相合。是上訴人執以為辯,無以為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
契約後,有資產顯形減少或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交甲作業完工資料云云,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坦認系爭契約各項作業係分段完成、分段給付工程款,並有其提出之明細分類帳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3、72-73頁);且上訴人就各分段作業負有提繳成果報告供估驗審查之義務,迭敘如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各段工作之完成物先為交付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非得於被上訴人未給付報酬前,拒絕交付完成物。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約定,亦同表此旨。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分段交付完成物義務,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至明。
六、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台電公司扣收之逾期罰款580,086元、額外支出辦理甲作業費用1,001,547元等損害,有無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6條第1項明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復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查:
㈠上訴人應於105年9月28日之前交付甲作業完工資料,且其
並無不安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可資行使,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其未遵期提出,則上訴人自甲作業履行期限105年9月28日屆滿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雖上訴人辯稱其於甲作業完工期限屆至前,已於105年9月19日提出系爭請款單,向被上訴人為提出給付之通知,惟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工程成果簽收確認單,復拒絕簽發付款或擔保付款支票,而有受領遲延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本有先行提出系爭工程分段作業完成物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屆至前之105年9月20日、23日屢以電郵催敦上訴人提繳成果報告(見不爭事項㈢之
2、3),而全未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繳甲作業完工資料,則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僅以系爭請款單略敘甲作業全段區間數、總長長度、GPS控制點量測總數及已製作成果報告書、光碟片、查驗紀錄暨光碟片等詞,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前開立交付票期為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原審卷一第75-77頁),而未現實提繳完工資料,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可言。上訴人所辯上情,顯無可取。
㈡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上包契約之履行,係指示上訴人直接
將測量報告書等完工資料交付台電公司,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未提交甲作業完工資料,致遭台電公司計罰逾期罰款580,086元,並自其應領工程款內扣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㈦),並有扣收憑證及估驗計價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2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受此一損害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㈢再者,上訴人遲延給付甲作業完工資料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5日、7日分別寄發電郵、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繳交,仍未獲置理,迄至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時止,上訴人未曾交付甲作業完工資料(見不爭事項㈢之4、5及㈣)。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另行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雙方約定按每公尺350元乘以實作長度計價;系爭契約則係按每公尺210元計價,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㈠之4、㈧)。依此,上訴人於甲作業完工期限屆滿之初遲延給付,嗣後歷經相當時日仍拒絕依債務本旨先為提出甲作業完工資料,而甲作業乃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之一部,故堪認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被上訴人依約本得按每公尺210元之價格獲取甲作業完工資料,因上訴人拒絕提繳該資料,而另委請台灣檢測公司以每公尺35
0元辦理甲作業,則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報酬價差即每公尺
140元(350元-210元),自屬其因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得為請求上訴人賠償。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之價
格過高,且施測範圍與伊承攬範圍有異,難認均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
⒈台灣檢測公司就此函覆稱:被上訴人因下包商(即上訴人)
無法施作,在工期違約壓力下,向本公司請求幫忙;雙方議價係依當時施作檢測之市場行情,以當時施工行情每米約介於320元至390元間,且佐峻公司給予之施工期間較短,本公司必須由他處抽調人員,並加班施作,成本自比平常為高,尚需承擔無法如期完工之違約罰款,本件工程之價格並未有過高之情形等詞,並附具該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台中線務段轄區管路慣性定位探測工作之決標公告、標單詳細價目表供參(見原審卷二第52、53、56頁)。是足認被上訴人以每公尺350元之單價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補辦甲作業,相當於市場行情之中間價位【(320元+390元)/2=355元】,尚屬合理。反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委託台灣檢測公司施作之價格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⒉核閱台灣檢測公司提交台電公司驗收之甲作業施測區段(見
原審卷二第21-22頁、第36頁工程驗收紀錄及輸電工程積點表),與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請款單所載:甲作業之施測區段涵蓋「彰濱-福興線M4至M21」、「南投-甲中一二路M1至田中DS」、「草港分岐一二路#7至M5」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而台灣檢測公司就甲作業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數量為6,813.242公尺,有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頁),較之上訴人於系爭請款單所載甲作業施測總長度8,151.839公尺,並未超逾。是堪認被上訴人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補作之區段,與上訴人承攬之甲作業範圍並無歧異,被上訴人據此計算額外增加之施工費用,係屬允洽。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遭台電公司計扣逾期
罰款580,086元之損害,及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額外支出委由他人辦理甲作業之報酬價差1,001,547元【(350元-210元)×6,813.242公尺×1.05=1,001,546.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項目及金額,既經本院准許,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
4款、系爭上包契約第24條第3項所為同一請求,暨上訴人就該請求權基礎所為抗辯(不符該等約定要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本院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及代墊款,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支援上訴人之技術工每日工資,按系爭契約附件一計價;系爭契約附件一併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調之車輛明定其計價方式(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第10頁)。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復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其員工之勞保費、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甲作業期間,經向被上訴人調借如
附表一、二所示人力、車輛,費用合計228,9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任以伊給付遲延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覓找其他廠商施作甲作業完成,伊之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實益,屬不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伊之給付免除業已免除,不需給付借調費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就甲作業確有給付遲延,上訴人經相當時日仍拒絕給付甲作業完工資料,係屬可歸於己而為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俱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予以終止(原審卷一第4頁),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拒絕給付係可受歸責,其給付義務無受免除之餘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其給付契約終止前已生之上開調借費用,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甲作業期間借調人力之勞保費、
勞退金及意外責任險費用共745元,上訴人就該金額並不爭執,雖其辯稱該等借調人力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其等上開費用、金依勞動相關法令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被上訴人已請求伊給付借調對價,不得重複向伊請求該等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受僱於其之人力借調予上訴人,該等人力於借調期間實際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則由上訴人負擔該等人力於借調期間之勞保費等,尚非不合事理,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
2項已明約此旨。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人力借調費,核屬返還代墊勞務對價之性質,而勞保費等係基於勞僱關係所生之另一給付義務,並非勞務對價之本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費、金並非重複請求。是上訴人所辯此等情詞,俱無可取。
㈢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條第2項暨該契約
附件一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人力、車輛費用,合計229,645元(228,900元+745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暨附件一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11,27
8元(即台電公司扣收之逾期罰款580,086元+額外支出辦理甲作業費用1,001,547元+借調費用22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維君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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