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告禾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榮輝 被告聯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義信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伊租賃模板使用,伊依被告所告知之數量載運至「高雄市桃源區建山國民小學校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俟被告使用完畢後再由伊載回。詎被告於最後一期付款完畢後,經伊運回模板整理,發現被告所租用如附表所示之模板遭破壞殆盡,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153,968元之損害,被告雖向伊承諾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9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依工程範圍、內容及需求提供模板、進行模板組立工程,並依第3條約定方式按照施工進度計價放款,施工期限自102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日,可知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而非租賃。而原告係於103年1月3日持最後一期保留款發票向伊請款,是原告至遲於斯時已取回全部模板,倘有損壞亦應已知悉,然原告遲至105年6月14日始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依民法第495條、第498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系爭合約係如原告主張為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6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另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況伊於系爭工程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模板並無原告主張之損壞情事,縱有損壞,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3、第7條之3約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伊並未承諾原告賠償損壞之模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模板予被告使用。
㈡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模板,係由原告依被告所告知之數量
載運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俟被告使用完畢後再由原告載回。㈢原告於103年1月3日開立最後一期保留款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已給付全部款項70萬元予原告完畢。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合約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倘有
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模板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出租其所有之模板交予被告使用於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為租賃契約,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 黃昭榮 於本院證稱:伊於102年4月至9月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原告係提供校舍興建工程所需模板予被告施工,並未承作校舍興建工程,僅單純提供模板,亦未提供模板組立之勞務給付,模板組立係由另一批工人施作,伊不清楚為何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需依圖說及被告指示施作;本件原告的模板租賃金額是70萬元,依系爭合約約定是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因原告沒有施作,並無所謂的進度,故伊依照模組組立進度一併計算原告的進度,金額就是70萬元分成3次,即如鈞院訴字卷第35至38頁估驗單所示,伊不清楚為何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模板代工」,原告僅單純提供模板組立工程之材料,因模板數量的計算一般一、二樓結構是一樣的,伊只要算出一樓需要的模板數,就可以大概算出原告要提出的模板數量,本件被告有要求原告補模板進來,原告也有補進來,但伊核算工程款項時沒有讓原告加計補具的模板再核計工程款,因伊認為是以一筆金額租賃模板,但原告需在該工程範圍內提供工程所需的模板數量等語(訴字卷第104至108頁),核與原告主張伊單純提供模板交付被告,而由被告自行僱工組立模板用於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合約約定分期給付總價款70萬元等語相符,是證人黃昭榮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依此,原告係以總價款70萬元出租模板予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並未與被告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雖原告係依被告之工程進度分次請領款項,惟此僅係給付方式之約定,要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有別,是系爭合約雖名為「工程承攬合約」(司促字卷第5至9頁),惟解釋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依上揭說明,應認兩造所成立者係模板租賃之合意,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範圍內需提供被告所需之一切模板而為承攬契約云云(訴字卷第109頁),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倘有
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模板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⒈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
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依約出租模板予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俟被告使
用完畢後由原告運回,而原告先後於102年7月15日、9月1日、11月1日及103年1月3日開立210,000元、210,000元、210,000元及70,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02年7月25日、9月24日、12月25日及103年2月26日給付完畢,有各期估驗單及103年1月3日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訴字卷第35至39頁),原告主張係至最後一期付款(即103年2月26日)後始將全數模板載回並整理計算模板之損壞,伊發現損壞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傅義信有說要賠償,但因尚未計算故未承諾具體的賠償金額云云(訴字卷第121頁),惟被告否認有承諾賠償一情,嗣原告雖於104年8月27日以鳳山鎮北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1,207,378元(訴字卷第123至124頁),惟遲至105年6月1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其上蓋有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3頁),原告雖一再主張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傅義信及其子 傅生光 承諾賠償,伊始未即時起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於己之時效中斷事實,徵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已罹於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
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模板損壞所受之損害,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援引時效完成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9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牧玨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板模(新臺幣/元)│├─────────┬──┬──┬──┬─────┬────┤│品名│數量│單位│單價│金額│備註│├─────────┼──┼──┼──┼─────┼────┤│75cm×6呎│63│塊│350│22,050││├─────────┼──┼──┼──┼─────┼────┤│60cm×6呎│872│塊│300│261,600││├─────────┼──┼──┼──┼─────┼────┤│50cm×6呎│50│塊│250│12,500││├─────────┼──┼──┼──┼─────┼────┤│45cm×6呎│182│塊│200│36,400││├─────────┼──┼──┼──┼─────┼────┤│40cm×6呎│80│塊│180│14,400││├─────────┼──┼──┼──┼─────┼────┤│35cm×6呎│52│塊│180│9,360││├─────────┼──┼──┼──┼─────┼────┤│30cm×6呎│113│塊│150│16,950││├─────────┼──┼──┼──┼─────┼────┤│24cm×6呎│84│塊│150│12,600││├─────────┼──┼──┼──┼─────┼────┤│3至4呎│69│塊│300│20,700││├─────────┼──┼──┼──┼─────┼────┤│鐵斜撐│80│支│300│24,000││├─────────┼──┼──┼──┼─────┼────┤│鐵角材8呎│739│支│168│124,152││├─────────┼──┼──┼──┼─────┼────┤│鐵角材4呎│336│支│81│27,216││├─────────┴──┴──┴──┴─────┴────┤│角材│├─────────┬──┬──┬──┬─────┬────┤│2吋×2至3呎│200│支│80│16,000│二大籃│├─────────┼──┼──┼──┼─────┼────┤│2吋×8呎│388│支│180│69,840││├─────────┼──┼──┼──┼─────┼────┤│2吋×9呎│138│支│190│26,220││├─────────┼──┼──┼──┼─────┼────┤│2吋×10呎│150│支│200│30,000││├─────────┼──┼──┼──┼─────┼────┤│2吋×12呎│1230│支│200│246,000││├─────────┼──┼──┼──┼─────┼────┤│1.5cm×12呎至16呎│178││300│53,400││├─────────┼──┼──┼──┼─────┼────┤│1.5cm×6呎│150│支│60│9,000││├─────────┼──┼──┼──┼─────┼────┤│1.2cm×3呎│200│支│40│8,000│二大籃│├─────────┴──┴──┴──┴─────┴────┤│夾板│├─────────┬──┬──┬──┬─────┬────┤│3呎×6呎│228│片│300│68,400││├─────────┼──┼──┼──┼─────┼────┤│2吋×4至5呎│502│支│90│45,180││├─────────┴──┴──┴──┼─────┼────┤│合計│1,153,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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