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彣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106年度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27號、第8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彣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彣育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袁欣妤 、 謝楚晏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顏彣育之中華郵政帳戶。嗣袁欣妤、謝楚晏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楚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及袁欣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4頁、第4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亦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見院卷42至45頁】,而被告已可預見本院將對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內容進行調查,且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而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被告仍未到庭而未對本案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顏彣育固 坦承其於105年12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網路貸款公司經電話與伊聯繫後,告知伊要辦理貸款,並要求伊寄送提款卡、存摺以美化帳戶,再向銀行申辦,故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交及將帳戶密碼告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袁欣妤、謝楚晏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顏彣育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警二卷第2至6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袁欣妤、謝楚晏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第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袁欣妤之存摺帳戶影本2份、告訴人袁欣妤手寫匯款紀錄1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儲字第10600259896號函暨檢附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高營字第1061800091號函暨檢附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謝楚晏之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謝楚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站交易紀錄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4頁、第45頁、第47頁、第62至66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始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否則,縱係基於該外觀非詐騙之特定目的而交付使用,仍因可預見帳戶供財產犯罪使用,但出於冀求特定目的實現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即可認為具有其帳戶就算遭詐騙集團使用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意思存在,經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始行提供,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網路貸款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跟伊說要幫伊辦理貸款,並要求伊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以美化帳戶,俾利於貸款申請,伊就寄送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與該網路貸款公司,但伊不清楚網路貸款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亦未與之見過面,甚至不知道對方實際所在位置等語【見警二卷第5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對於該代辦貸款業者素不相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且對該代辦業者辦公室位於何處亦均無所悉,甚至僅透過電話聯繫未在進一步查證下即交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於交出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悉該網路貸款公司人員將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一旦有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時,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逕自領取帳戶內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是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之真實姓名,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況下,竟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見被告對存摺、提款卡之去向漠不關心,主觀上並無日後取回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意。
⒉又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
人信用情形;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是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且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自陳受有高職餐飲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曾至工廠、飲料店、葬儀社工作,由此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所述,被告透過網路貸款公司借款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而僅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前所述,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既分別透過聯徵資料確認被告之信用及要求取得擔保品以擔保還款情形下,當無藉由製作假薪資證明即可順利貸得款項之可能,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帳戶轉帳動作,以作為美化該帳戶進出資料所用乙節,實與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明。
⒊另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於供稱:伊當時對對方說法有點懷疑,但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就依其指示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交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可見被告在與其所稱之貸款公司之聯繫過程中,已可察覺上開不合理之處,仍在此情形下,率然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貸款公司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復衡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在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與網路貸款公司供其作為詐騙袁欣妤、謝楚晏之前,該帳戶內餘額僅剩不到100元乙節,有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8頁】,可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之情,應可認定,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顯見其對於中華郵政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
⒋是以,由被告自陳其與自稱為網路貸款公司人員聯繫過程中
已發覺異狀,且所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目的亦與一般通常借貸程序有違,顯見被告於與自稱為網路貸款公司人員磋商過程中已可察覺有異,然其仍在不明貸款公司及人員,甚至未與其親自見面之未與進一步查證情形下,率爾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又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均難就上情推諉不知,揆諸前揭說明,依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已難相信該帳戶確係用於貸款而絕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再參以被告所提供者係屬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告訴人詐取財物,業如前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直接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復查全案卷證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提供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袁欣妤於105年12月11日2時32分許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7元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乃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就被告該次幫助犯行而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另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
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行為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及被告過往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及行為時甫20歲,尚屬社會經驗不足之年齡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袁欣妤於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經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除於105年12月11日2時37分許匯款29,987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外,尚於同日2時32分許匯款29,987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審漏未就告訴人袁欣妤於105年12月11日2時32分許匯款29,987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載於事實及審酌之,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卷內尚無事證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實質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徐弘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袁欣妤│105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105年12月11日│29,987元│顏彣育之中華││││10日22時26│SHOPPING99購物網│2時32分許││郵政帳戶││││分許│人員及中國信託專├───────┼───────┤│││││員,向袁欣妤佯稱│105年12月11日│29,987元││││││因內部疏失誤設為│2時37分許│││││││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袁欣妤││││││││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謝楚晏│105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105年12月11日│29,989元│顏彣育之中華││││11日15時31│網路賣家及台北富│16時18分許││郵政帳戶││││分許│邦銀行客服人員,├───────┼───────┤│││││向謝楚晏佯稱因內│105年12月11日│6,123元││││││部疏失誤設為分期│16時23分許│││││││約定轉帳,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 致謝楚晏 ││││││││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卷證目錄對照表┌───────────────────────────────────┐│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060016554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稱偵卷;││四、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