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致 林靖鈞 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更正為「致林靖鈞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 陳洺樺 所匯款項部分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在案,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詐欺得逞。」、附表編號3詐騙金額欄部分「130,000元」更正為「13,000元」、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8日前某日」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8日前某日」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林靖鈞、 龔麒彣李聖蕙 、鍾 文祥 、徐○婷及被害人陳洺樺等6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害人陳洺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0,000元款項後,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郵局將其中10,053元部分款項予以圈存止扣等節,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害人陳洺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內現款時,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者實際上既已得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對該等匯入之詐騙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屬既遂,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二)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旋轉、蝦皮、雅虎等拍賣網站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代購行動電話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訊息之方式而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 陸芊尹蔡樵堙 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靖鈞、龔麒彣、李聖蕙、 鍾文祥 及徐○婷等5人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51號被告陳怡君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的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宇」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林靖鈞等6人進行詐騙,致林靖鈞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嗣因林靖鈞等6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靖鈞、龔麒彣、李聖蕙、鍾文祥、徐○婷(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怡君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月底在網路交友APP認識一位綽號「小宇」之男子,「小宇」於106年3月間跟伊說他公司有客戶要匯錢給他,但不方便使用他的帳戶,也不方便使用家人的帳戶,所以希望將錢匯到伊的帳戶,他人在香港工作,要伊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到桃園給他朋友,他朋友到香港會拿給他,「小宇」沒有跟伊要密碼,是說要等他回臺灣後由伊陪同一起去領錢,所以伊本來沒有要將密碼給「小宇」,但伊當時有習慣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一時不察將密碼也寄出去,伊在警局中會供稱帳戶遺失,是因為伊不敢講實話,而且伊不知道「小宇」會不會將帳戶還給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靖鈞、龔麒彣、李聖蕙、鍾文祥、徐○婷及被害人陳洺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除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證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次查,被告供稱其與綽號「小宇」之網友係在網路交友APP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惟非但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甚至未能清楚說明其所謂交友APP之名稱,僅空言飾辯:伊手機4月份摔壞了,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而且也找不到那個交友APP了等語,是其辯稱係將郵局帳戶出借予「小宇」一節,實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警局作筆錄時說是帳戶遺失?)因為當時伊急需要用提款卡,就到郵局去詢問能否申辦第二張提款卡,郵局人員說伊的帳戶已經警示。(問:我是問妳為何警局作筆錄時說是帳戶遺失?)因為伊當時不敢講實話,伊不知道「小宇」會不會拿回來還伊,伊問身邊的朋友,他們說伊可能被詐騙了等語,被告既自認遭詐騙,竟未於警詢中對警方說明,反而編造謊言,顯與常情不符,且其對於為何在警詢中供稱郵局帳戶遺失部分避重就輕、語焉不詳,其說詞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小宇」是說等他回臺灣再來找伊一起去領錢等語,卻又大費周章將郵局金融卡寄到桃園予「小宇」之友人,再請該友人至香港交付予「小宇」,此無疑係多此一舉,實令人匪夷所思,是其供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縱認被告確實係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出借予「小宇」,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騙取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將帳戶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均不詳之人,此一輕忽之行為實有悖於常理,難認其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毫無幫助他人犯罪之預見。況且,被告自承:伊郵局帳戶平常每個月會扣繳保費,106年2月24日匯入40,672元的壽險保費是伊將壽險解約,將錢領回來,伊於106年3月7日領完最後一次錢,帳戶裡剩1元,這次是伊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伊當天下午就將金融卡寄出了等語,復觀之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寄出金融卡前,平時帳戶餘額均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卻於寄出帳戶當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足見其可預期郵局帳戶將任由他人使用,其辯稱沒有要給「小宇」金融卡密碼,是一時不察等辯詞,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顯具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柏敦附表:
┌─┬───┬───┬──────┬────┬────┬────┐│編│遭詐騙│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所提出證││號│日期及│/被害│││(新臺幣│據資料│││時間│人│││)││├─┼───┼───┼──────┼────┼────┼────┤│1│106年│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同日15時│5,000元│LINE對話│││3月8日│林靖鈞│於106年3月8│17分許││紀錄(內│││12時許││日前某日,在│││有中國信│││││旋轉拍賣網站│││託銀行自│││││刊登販賣airp│││動櫃員機│││││ods之資訊,│││交易明細│││││致林靖鈞陷於│││表)│││││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迄今未收││││││││到商品。││││├─┼───┼───┼──────┼────┼────┼────┤│2│106年│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同日16時│6,800元│郵政自動│││3月8日│龔麒彣│於106年3月8│分許││櫃員機交│││某時許││日前某日,在│││易明細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電腦││││││││CPU零件之資││││││││訊,致龔麒彣││││││││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迄今││││││││未收到商品。││││├─┼───┼───┼──────┼────┼────┼────┤│3│106年│告訴人│旋轉拍賣網站│同日16時│130,000│無│││3月8日│李聖蕙│刊登販賣手機│36分許│元││││某時許││之資訊,致李││││││││聖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迄今未收到商││││││││品。││││├─┼───┼───┼──────┼────┼────┼────┤│4│106年│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同日17時│15,000元│臺灣銀行│││3月8日│鍾文祥│於106年3月8│3分許││自動櫃員│││16時45││日前某日,在│││機交易明│││分許││蝦皮拍賣網站│││細表、蝦│││││刊登販賣ipad│││皮拍賣對│││││之資訊,致鍾│││話紀錄│││││文祥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迄今未收到商││││││││品。││││├─┼───┼───┼──────┼────┼────┼────┤│5│106年│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同日18時│4,000元│郵政自動│││3月8日│徐○婷│於106年3月8│42分││櫃員機交│││某時許││日前某日,在│││易明細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資訊,致徐││││││││○婷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迄今未收到商││││││││品。││││├─┼───┼───┼──────┼────┼────┼────┤│6│106年│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106年3月│10,000元│YAHOO拍│││3月8日│陳洺樺│於105年6月8│9日日12││賣網站頁│││12時許││日前某日,在│時44分許││面、臺灣│││││YAHOO拍賣網│││銀行網路│││││站刊登販賣二│││銀行交易│││││手咖啡機之資│││成功頁面│││││訊,致陳洺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迄今未收││││││││到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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